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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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昌承前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遭監理機關吊銷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6月13日晚上
5、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海產店與朋友共飲高粱酒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搭車返家。被告劉昌承於翌日(14日)明知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退去,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巷欲左轉南陽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2時40分許,行經北陽路450巷與豐原大道4段設有交通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路面溼潤但無坑洞及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北陽路450巷駛出欲左轉南陽路。適時由告訴人 林淳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道○段往水源路方向直行,因被告劉昌承前述駕駛疏失,不慎與由告訴人林淳柔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林淳柔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及2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及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因被告自白犯罪,改分簡易案件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劉昌承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林淳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5年12月3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乙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周莉菁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