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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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0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溫文昌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三、五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壹支、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參拾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九月、一年二月、四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假釋出獄,仍不知悔改。因其綽號 阿明 之不詳姓名朋友需槍防身,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至十七時間,在台中市○○○街與大墩路口,向綽號 阿忠之 不詳姓名男子借得具有殺傷力之以色列IMI廠製941FS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用子彈三十九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欲轉借給阿明使用。嗣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攜帶上述槍彈至台中市○○鄉○○路○○號找 王金水 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一支、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用子彈三十九顆。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為以色列IMI廠製941FS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用子彈三十九顆(其中三顆於鑑定時試射用罄)扣案可稽,且係當場查獲之現行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起訴書誤繕為同條例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已有妨害兵役、恐嚇、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等前科(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復持有上述制式槍彈,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有上述恐嚇、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嚴重危害治安前科,猶不知悔悟,又隨身攜帶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一支及高達三十九顆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其表現之危險性,非佐以強制工作,顯難達其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併予宣付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另扣案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手槍一支、子彈三十六顆(查扣三十九顆,其中三顆於鑑定時試射用罄,無庸再諭知沒收)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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