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3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5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三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戊○○專利代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己○○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測壓裝置」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九九三二八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乙○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二)智專三(三)○五○五一字第○九二二○二八○○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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