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8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8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送達代收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七四九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林吉昌 ,於訴訟中變更為許虞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查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收受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七四九二三號訴願決定書,此有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一份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算,原告址設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辯稱原訴願決定書關於其負責之「 鴻仁 中醫診所」繕為「 健君 診所」係屬附記錯誤,未合法送達云云。然按送達係以交付應送達之文書於應受送達人即屬合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三九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查本件訴願決定書既已載明訴願人為原告,且原告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向財政部訴願委員會提出之申請書說明欄第一項表明:「緣申請人係鴻仁中醫診所之負責人,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訴願案,業經貴部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作成財訴字第0九二00七四九二三號訴願決定書,並經申請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註:送達證書係載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收訖在案,...」,分別有該訴願決定書及該申請書附財政部訴願卷可佐,足見本件訴願決定書訴願人係為原告無誤,而原告確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收受本件訴願決定書無疑,是本件訴願依前開判例說明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訴願決定書內容是否有誤,或不當之處,要屬原告提起合法行政訴訟後應予審究之實體問題,核與送達無涉,原告以原訴願決定書關於其負責之診所名稱有誤為由,認本件未經合法送達云云,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據上,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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