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除扣案之安非他安命十六包(淨重二十三‧八公克)、吸食器、安非他命殘渣袋、分裝袋、電子磅稱、分裝勺等物、非本案之證物,不引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經查前揭檢驗報告所載,其初步檢驗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則以精確度極高之GC/MS氯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六日警詢中,亦供陳其於九十三年五月間確有於其吸食安非他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0號卷第十一頁,顯見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前述扣案之物,為綽號「 阿鵬 」之不詳男子交給被告之同居人 吳東山 保管,非被告用來施用本件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吳東山、 楊智傑 供明在卷(見同上警詢筆錄),與本件被告之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卅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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