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甲○○因贓物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93年度簡字第2184號)提起上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3896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黃昱珈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1年6月20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路e世紀網路咖啡店前,交付QY5—352號輕型機車一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前開輕型機車為 詹玉卿 所有,於民國91年6月20日5時許在臺北市○○街○○○巷底號不詳人士所竊取),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加以收受,嗣經警於91年6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查獲其騎乘上開機車,進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 固坦 認於右揭時地收受「黃昱珈」所交付之前開輕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在網路咖啡店上網,碰到伊以前在網路咖啡店打工之客人「黃昱珈」,「黃昱珈」要伊幫忙修理機車,伊係出於好意幫「黃昱珈」修理機車,因此根本不知道是贓車云云。經查:
(一)前開輕型機車係詹玉卿於91年6月20日5時在臺北市○○街○○○巷底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詹玉卿指述甚詳(見91年度偵字第12928號卷第14頁),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參,是該車為贓車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昱珈是伊在網路店打工時來玩的客人,伊沒有和黃昱珈共同出去過,只有聊一些遊戲的問題,平常只有打哈哈而已,黃昱珈交付該車給伊時,並未交付鑰匙、行照給伊,亦未約定何時需將車修好之期限,且該車電車門鎖已遭破壞,電門是用螺絲起子發動,且黃昱珈並未交付修理機車的錢,車子並無馬上修,是隔了五天騎去修理時被警察抓到,在這五天之內伊和黃昱珈均沒有打電話互相聯絡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蓋被告與黃昱珈並非熟識,且被告亦未向黃昱珈表示伊是修理機車專業之人,黃昱珈無端主動要求被告幫忙修車,當時被告不僅未要求查看機車行照,且假若當時黃昱珈無空去修車而要求被告幫忙修車,然被告隔了五天才去修車,在這五天當中被告竟然不跟黃昱珈聯絡,豈非與常情有違?再者,該車從客觀上觀之電門鎖遭破壞,需用螺絲起子發動,且黃昱珈並未交付被告行照,足可以令持有者,知悉該車是為贓車,顯見被告從客觀上確實應知道黃昱珈所交付之車子為贓車;另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四號竊盜案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案件及本案審理時雖均一再辯稱該車是0名叫「黃昱珈」之人所交付,並提供黃昱珈之手機號碼云云,然是否有此名叫黃昱珈之人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均找不到黃昱珈此人,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及判決查證屬實,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假若該車沒有問題,為何黃昱珈需留假名及手機;又被告係高職學生,教育程度非低,對於前開日常事理應無不知之可能,其收受該車之過程有悖於一般常情,顯見其明知該車為贓車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不知車輛為贓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原審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8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張筱琪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