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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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告庚○○被告聯信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之2兼法定代理丁○○人段30
現應受被告乙○○
己○○
4巷4甲○○○○○○
之1丙○○
段14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 律師被告戊○○
2弄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5年7月26日下午2時25分,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丁○○於民國79年6月21日已出境台灣地區,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前對其所為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未經合法送達,有命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原告應於主文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攜帶被告丁○○之入出境紀錄及陳報被告丁○○之國外住居所,俾合法送達訴訟文書及期日之通知。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