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更字第43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之十五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3年3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22-A1A100273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交聲字第44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後,異議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0月19日以93年度交抗字第463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並曾於對舉發內容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時,即在申請書首頁以書寫方式註明聯絡住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4及電話00000000,惟本件原裁決機關仍向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15達等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交抗字463號查明無訛,且按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委員之性質,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受僱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倘僅經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章代收,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式蓋其私章者,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文書付與受僱人與交付本人生同一效力。是以本件容難認為異議之提出已經逾期,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固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但此所謂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不僅該行政行為所本之事實非與證據或常理不符,且其形式上須為正確無誤者,該行政行為方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乃得認為正確無誤。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無非以:異議人於92年11月24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85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華江橋下迴轉道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其右側車身與 呂偉平 所駕駛沿同路西向東行駛之車號000—471號輕型機車前車頭相撞,乃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警員 黃協裕 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測繪交通事故現場圖,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供參,乃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掣單舉發,嗣異議人申訴結果,仍經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第1款,處以罰鍰新臺幣6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等語。
三、經查:(一)本件異議人經本院傳喚到庭陳稱,本件案發地點之撞擊點,係在紅色圈圈部分,伊當時在橋下迴轉靠左行駛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再核以本院93年度交聲字第442號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撞擊點與異議人(A車)之行點方向,不僅並無吻合之處,且有相當之距離,足認異議人辯稱現場圖有誤等語,並非無據,且應認定異議人原先於警訊中所稱並未逆向行駛等語(見93年度交聲字第442號刑事卷宗所附92年12月18日18時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方可採信;(二)再以,異議人如未逆向行駛,則其與呂偉平所駕駛輕型機車以直角互相撞擊後,依物理學之慣性,其刮地痕應指向該圖之右下角,方屬正確,而該圖上所繪之刮地痕卻指向右上角,顯非合理;(四)綜核前開情形,本件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固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但本件舉發不僅其所所本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已有違誤,且該行政行為所認定之事實與常理不符,其形式上已為不能認正確無誤,該行政行為自不得被推定為真正或合法,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無從認為正確無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其所本以裁罰之證據資料,不足以排除異議人並未違規之高度可能性或確認其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且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於93年3月29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車裁22-A1A100273號處分據以裁罰之舉發事實,恐有違誤,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另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