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9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二七0地號(權利範圍三十三分之一)之土地,暨同段二四四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段173巷28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因精神有障礙,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經鈞院以九十八年度禁字第四八四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目前仍需持續就醫治療,爰聲請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二七0地號(權利範圍三十三分之一)之土地,暨同段二四四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之父,相對人經本院九十八年度禁字第四八四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相對人名下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二七0地號(權利範圍三十三分之一)之土地,暨同段二四四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段173巷28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等事實,有本院九十八年度禁字第四八四號民事裁定、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九十八年度禁字第四八四號民事卷,經核無誤。又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前揭不動產係為相對人之醫療、照顧需要,及相對人之子女亦同意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前揭不動產,有證人即相對人之子女 葉遹誠葉嘉鈴 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函文附卷。是相對人目前仍需就醫治療,故將相對人前揭不動產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生活費用等相關事宜,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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