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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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三、一四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販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並與原審共同被告 羅清龍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販賣海洛因,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扣押各該毒品(下稱扣案毒品),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改判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何係已著手於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並未說明理由,且既認買賣雙方達成合意為販賣毒品之著手時點,而論上訴人以販賣毒品既遂,又認羅清龍為未遂犯,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⑵依上訴人與綽號「 蔡董 」之不詳姓名男子對話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上訴人陳稱交貨之人「差不多八點出門」云云,然羅清龍已於當晚七時十分許為警查獲;且依上訴人所供,其將毒品放在信封內,並未讓羅清龍知道或看到。顯見羅清龍並非該負責送貨之人,亦不知扣案信封內裝有海洛因。原判決未斟酌上開證據資料,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販賣毒品之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販賣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毒品,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原判決以上訴人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而販入扣案毒品,所為即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其再行出賣第一級毒品予「蔡董」,乃基於原先販入毒品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成立一個販賣毒品既遂罪,於法俱無不合。又原判決認定羅清龍為警查獲之海洛因,為上訴人所交付,並係依上訴人之指示欲持往約定地點送交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蔡董」,旋未及完成交易,即於同日(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七時十分許為警查獲等情,業綜合卷附通訊監察書、監聽錄音紀錄及上訴人與羅清龍之供述等證據資料,審認論斷明確;而羅清龍確於該日下午七時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押海洛因五十六小包,亦有卷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及羅清龍於調查筆錄之供述可稽。至於監聽錄音紀錄內容中,該日十九時四十八分「蔡董」詢問上訴人何以交貨之人未到時,上訴人回稱:「因為我剛講電話時,他差不多八點出門,現在差不多快到了。」云云,其所稱交貨之人「差不多八點出門」一節,與前揭卷內資料不符,要為在時間上敷衍「蔡董」之詞,難認屬實,原審未執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自無違誤可言。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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