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韶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韶雍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873號)。
二、爰審酌被告黃韶雍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司機
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衡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營業小客車;不慎擦撞被害人彭詳
棋駕駛之租賃小客車,無人受傷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鄭筑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73號
被告黃韶雍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巷00號6樓之
26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韶雍於民國106年1月9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鄉○○
街000號居處飲酒後,仍於翌(10)日上午9時許,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10日上午10時
2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仁和路與大智路口時,不慎與彭
詳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擦撞(
未致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10月上午10時51分
許,測得黃韶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黃韶雍固 坦認於上開時地飲酒駕車及發生車禍等情
,惟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罪嫌,辯稱:伊發生車禍與飲酒
並無關聯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彭詳棋 於警
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檢察官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張翔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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