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7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709號
原   告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莊瑄環
被   告 肯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見達
訴訟代理人  許璿雅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70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仟捌佰壹拾捌點玖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柒仟捌佰壹拾捌點玖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間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雅
新實業公司(下稱雅新公司)達成還款協議,其中記載:
「(被告即債務人)肯微應付雅新USD7818.99元」,而原
債權人雅新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劉志鵬 律師、陳丁
章律師、 呂正樂 會計師)業已移轉讓與原告,又原告前已
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為債權讓
與通知,並經被告收受在案,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並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迭經原告屢次對被告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債權協議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818.99元,及自104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據該付款協議書第2點所示’肯微應
付雅新USD7818.99。另第3點祥發應付肯威金額USD0000
000.2,由祥發委託雅新付款給肯微。依此,原債權人
雅新僅是受委託付款之對象,並非實際應付款項之債務
人,故依前揭條文規定,原告、被告二人並無互負債務
之情況,故無抵銷之適用,是就被告主張系爭債務已為
抵銷一事,不符事實之真正,並無理由。
⑵訴外人祥發、AMPLE及原、被告四方於民國96年11月間
簽訂付款協議書,就當事人間實已成立新契約關係作為
嗣後拘束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準則,原告據此行使
之權利,已非仍為原合約之帳款請求權。又所謂和解契
約的創設效力,係指和解契約成立則創設新的法律關係
,使權利消滅或取得權利,至於原先之法律關係如何,
一概不論(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民
事判決),故此協議書之簽立當下,當事人四方間即有
新的法律關係成立(屬無名契約),即應適用民法第12
5條之時效規定。
⑶被告既未依協議約定履行給付,自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按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之範圍隨此責任之型態而有不
同,區分為信賴利益、履行利益、契約利益之損害賠償
責任,此之損害係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意係
,如同履行契約一般所可得預期之利益為損害賠償之範
圍。或曰得請求賠償因該行為而可取得之利益,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於法有據。又依民法第231條規定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是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期間,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參照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5號判決),是原告提起本案之請
求,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一)依據起訴狀證物三「付款協議書」所載,由祥發電子(東
莞)有限公司、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肯微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及AaipleFordInternationalCo.,Ltd.(以下簡
稱Ample公司)四方達成協議,上開協議書第2、3、4條約
訂,系爭美元7818.99元款項業經四方協議互為抵銷,並
由四方協議Ample公司扣除雅新公司應付肯微公司貨款餘
額美元0000000.4元,匯入雅新公司台灣銀行帳戶(第2條
總金額0000000.95扣除第3條總金額0000000.55,即為第4
條餘額0000000.4元),是以系爭美元7818.99元債權為已
依四方協議抵銷而消滅。況且,依「付款協議書」第3條
約定,祥發公司應付肯微公司金額美元0000000.2元。由
祥發公司委託雅新公司付款給肯微公司,此金額遠大於第
2條記載之肯微公司應付雅新美元7818.99元,所以才會得
出第40條約定之「雅新應付肯微貨款餘額USD0000000.4」
的結果,雅新公司尚且應付肯微公司款項,因此肯微公司
應無付款予雅新公司之必要。
(二)查系爭款項原為雅新公司得向肯微公司請求之代工費用,
按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原告主
張受讓系爭債權、縱不論前述債權抵銷之事實、雅新公司
或原告公司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被
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存證信函、郵件查單及簽收清單各乙份、付款協議書、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否
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依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Ample應付雅新金額USD0000000.8元
,肯微應付雅新USD7818.99元,肯特應付祥發USD478264.
16元,總金額USD0000000.95元。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祥發
應付肯特金額USD0000000.2元,由祥發委託雅新付款給肯
特,祥發委託Ample代付廠商金額USD34493.35元,總金
額0000000.55元;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Ample扣除雅新應付
肯特貨款餘額USD0000000.4元,請匯入以下雅新台灣銀行
等語,可認⑴Ample應付雅新金額USD0000000.8元。⑵肯
微應付雅新USD7818.99元。⑶肯特應付祥發USD478264.
16元。⑷祥發應付肯特金額USD0000000.2元,由祥發委託
雅新付款給肯特。⑸祥發委託Ample代付廠商金額USD3449
3.35元。⑹Ample扣除雅新應付肯特貨款餘額USD0000000.
4元。是依上認定祥發委託雅新付款給肯特USD0000000.2
元,而肯微並未給付雅新USD7818.99元。而本件原告請求
是依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肯微應付雅新USD7818.99元」
為請求,被告亦自承:「我們是互相帳沖,(協議)上面
沒有(抵銷之約定)。是另外一間公司祥發,有欠我們公
司錢。」等語(見本院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
原告主張並無二人互負債務之抵銷適狀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被告辯稱雅新公司尚且應付肯微公司款項,因此肯微
公司應無付款予雅新公司之必要云云,並無足採。
(二)次按按訴訟上和解,係由兩造當事人約定和解條款,經法
院記明於筆錄,於給閱後,再由兩造當事人簽名蓋章,均
得知悉其內容,故自和解成立之日起,債權人即可行使其
權利,而請求給付,其消滅時效十五年之期間應即開始進
行,並非有待於和解筆錄之送達(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請求
之金額為代工費用,而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協議書係和解契約,於96年11月間
簽訂之事實自認(見本院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是被告辯稱原告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尚無足採。
(三)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104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履行上開協議,被告於104年10月14日收受存
證信函,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各1件為證,
惟查原告存證信函係催告被告給付美金77837元,顯難謂
係本件請求美金7818.99元債權之催告,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自僅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年4月2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協議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穎慧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穎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