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4號原告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望德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 律師被告瓏山林藝術館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游鴻隆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 律師
陳宜鴻 律師 穆婷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7萬1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1000元,及其中117萬6800元自民國104年11月16日起,29萬4200元自104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229、28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被告當庭同意(本院卷第229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簽訂「瓏山林藝術館社區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合約(下簡稱系爭合約)」,約定每月服務費為58萬8400元,須於次月10日前匯款支付,被告自104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累計2個半月服務費,共計147萬1000元,迄未支付,經原告於同年10月28日催告未果,同年11月
4日再次催告並預告終止合約,系爭合約已於同年11月15日下午7時終止,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1000元,及其中117萬6800元自民國104年11月16日起,29萬4200元自104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 許嵐媖 乃原告派駐於「瓏山林藝術館社區(下簡稱被告社區)」擔任社區秘書一職,負責社區財務方面之業務,被告約於104年9月間發現被告社區管理費、裝潢保證金、清潔費等費用自同年2月起有遭許嵐媖侵佔及挪用之情,經會計師查核結果為194萬5412元,許嵐媖亦坦承前開違法情事,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應對被告負完全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以前開違法情事對許嵐媖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雙方已達成訴訟上和解。又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催告被告於20日內繳付即終止合約,故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不合法。另被告已於104年11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原告返還許嵐媖侵佔之款項,迄今未獲置理,並於同函中表明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原告未將許嵐媖侵佔款項歸還前,被告暫不支付104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之服務費,而兩造無不得抵銷之特約,故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主張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194萬5412元抵銷原告請求之服務費147萬1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本院卷第191、229、28
0、283、320、321頁):
甲、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4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契約期間自104年
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並於系爭合約附件七約定每月服務費為58萬8400元。
(二)被告尚未給付原告自104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之服務費共147萬1000元。
(三)許嵐媖為原告派駐於被告社區擔任社區秘書一職,負責社區財務方面之業務,並有侵佔挪用被告社區之管理費、裝潢保證金、清潔費等款項之情事。
(四)原告已於另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事件)與許嵐媖成立訴訟上和解,許嵐媖同意給付原告147萬1000元。
乙、爭執事項
(一)原告以附件5、6催告並通知被告有關系爭合約自104年11月15日下午7時起終止,是否有據?
(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4年9月1日至
104年11月15日,共計2個半月之服務費147萬1000元,及其中117萬6800元自104年11月16日起,29萬4200元自
104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
1.許嵐媖是否有侵占被告社區管理費?侵占金額若干?被告是否與有過失?
2.被告以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秘書許嵐媖侵占被告社區管理費等費用,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而拒絕給付前述服務費,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據?
3.被告以許嵐媖侵占被告社區管理費達194萬5412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之147萬1000元服務費主張抵銷,是否有理?
(三)原告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2號,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提之抵銷意思表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以附件5、6催告並通知被告關於系爭合約自104年11月15日下午7時起終止部分
1.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規定「本條服務費用請款,乙方(即原告)應於每月25日前開立本月服務費請款單予甲方(即被告),甲方於次月10日前以銀行電匯或即期支票支付與乙方」,換言之,兩造關於每月服務費之給付有約定清償期限即次月10日前,則關於104年9月份之服務費,原告已於同年9月30日開立發票,同年10月份之服務費亦於同年10月21日開立發票,有發票及請款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4頁),被告均未依約遵期給付,顯有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之情。
2.參以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甲方(即被告)事由之終止契約。甲方因違反第5、9條規定,或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經乙方催告仍未於20日內給付時,乙方得終止契約」,查原告係於104年10月28日發函被告催告給付104年9月份之服務費(詳本院卷第17頁),依前開約定,經原告催告後,如被告仍未於104年11月18日【計算式:28日加計20日】給付9月份服務費者,原告得依前開規定終止契約,然原告於104年11月4日再次催告被告給付同年9月、10月份服務費(詳本院卷第18、19頁),當時9月份服務費之前次催告給付期限尚未屆滿,原告本無從依前開約定終止契約,10月份服務費之給付期限則尚未屆至,未料,原告即於104年11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自同年11月15日下午7時起終止系爭合約(第20、21頁),與前開約定顯有未合,故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業於10
4年11月15日下午7時起合法終止云云,即非可採。
(二)被告經原告先後於104年10月28日、11月10日催告給付10
4年9、10月份之服務費,迄今仍未給付,104年11月1日起至15日下午7時止之服務費,經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後,被告迄今亦未給付,即有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未按時給付服務費,並於催告後仍未於20日內給付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仍負有給付104年9月1日起至11月15日,共計2個半月服務費合計147萬1000元之義務,核屬有據。
(三)被告抗辯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財務秘書許嵐媖侵佔被告社區管理費、裝潢保證金、清潔費等費用合計194萬5412元一情,業據被告提出許嵐媖簽名之切結書、會計師查核報告及遭塗改之存摺為證(本院卷第64、65、88至116、14
3、144、166至179頁),原告則主張:許嵐媖侵佔被告社區管理費、裝潢保證金等之金額僅為186萬1921元,且被告與有過失云云,經查:
1.細譯被告提出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與原告自行查核資料(本院卷第151至159頁),兩者金額雖相差8萬3491元【計算式:1,945,412-1,861,921=83,491】,但均大於被告積欠原告之服務費總額147萬1000元,則被告抗辯許嵐媖侵佔挪用被告社區款項至少有147萬1000元,顯非無稽。
2.被告抗辯許嵐媖侵佔被告社區管理費等主要是以①以被告社區支出帳戶存款不足,將遭斷電為由,請被告主任委員先行墊付,再自被告管理費帳戶提領償還主任委員,而於
104年3月20日溢領21萬3200元,又以相同事由,塗改存摺後,於104年4月20日請被告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用印自社區管理費帳戶提領23萬2561元,104年
5月、6月恐遭許嵐媖偽刻印章自社區管理費帳戶提領23萬747元、21萬1951元,實則104年3月至6月份,被告社區支出帳戶均有存款足以自動扣款繳納大公電費。②裝潢保證金、清潔費等則因非全以支票支付,有時以現金繳納,被告基於信賴,就許嵐媖之財務簽呈准許退還而遭侵佔等方式。據此,對照被告提出社區管理費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即被證6、被證7),經本院勘驗存摺正本與被證
7內容相符,而被證6第1頁與存摺正本第1頁即有不符,其中104年3月20日轉帳29萬550元後之註記,至匯出款項3570元後之註記,被證6是用打印方式紀錄,存摺正本則遭塗改,以原子筆手寫方式。最後1筆現金3400元部分,存摺正本第1頁並無此筆紀錄,而已於第2頁第1筆以打印方式紀錄,被證6第1頁最後1筆現金3400元,與被證6第2頁第1筆3400元之紀錄重複且相同。104年3月20日支出現金21萬3200元部分(大公電),被證6第1頁是以手寫加註方式紀錄,但存摺正本有該筆支出。被證
6第2頁倒數第2筆,104年4月20日23萬2561元(大公電)是以手寫加入方式紀錄,但存摺正本有該筆打印之紀錄,被證6第2頁最後1筆104年4月20日轉帳1萬7634元部分,存摺正本第2頁無該筆紀錄,而存摺正本第3頁第1筆是以打印方式紀錄,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0、191頁),被告亦自承被證6第1、2頁手寫加註大公電支出部分之文字,係被告委託會計師查核時,會計師手寫註記得,至於其他手寫註記支出項目則是許嵐媖手寫者(本院卷第190頁背面),原告亦不爭執存摺正本金額都沒有變更,只是有更改摘要欄之記載。然端詳前開存摺正本,104年3月16日已有自動扣繳台電電費21萬4995元之記錄,但同年月20日另有以手寫方式記載現金支出大公電21萬3200元,104年4月16日自動扣款繳納台電電費18萬1766元、1萬9867元之記錄,但同年月20日另有現金支出大公電23萬2561元之記載,當月有兩筆大公電支出,顯不合常情甚明。
3.徵之證人許嵐媖到庭證述:被告社區共有收入、支出、暫收、機械車位等帳本及帳戶,被告社區收入(包含管理費收入)、支出都是獨立帳戶,每個月會固定轉錢入支出帳戶用以支付。曾經收到兩次斷電通知,第一次斷電通知,是主任委員代墊,後來才取款還給主任委員。第二次斷電通知,是由我拿管理費的現金及我個人的錢代墊(我會用我的錢代墊,是因為有些委員用印很慢,我怕被斷電而被罵)。且因我有動用被告社區帳戶裡面的金額,為了不想被發現,大公電實際上有自動扣繳,我又有請款,所以才在交給管委會的存摺影本(第167頁)上動手腳。104年
3月20日提款21萬3200元、4月21日提款23萬2561元5月19日提款23萬747元6月17日提款21萬1951元,都是用以繳納大公電為由,由我在存摺上造假,此外,社區管理費,有部分是以現金繳納,常常會短少,社區零用金每月僅有1萬元,但社區工程款不只這些錢,有時我會拿管理費去墊付,但未得到管委會、公司同意,是自己擅自主張。至於裝潢保證金是收現或支票,收到裝潢保證金,我會存入現金,但支票我放在身邊保管。收到裝潢保證金時,不需跟主任委員、管委會報備,但每個月的月報表要列入現金多少、支票多少、票號等,拿報表給委員看時,不需要拿存摺、支票給委員核對。我有拿錢幫父親還賭債,拿的金額不確定,也與原告和解了,當初有簽立200萬元本票,但跟原告以147萬1000元(含之前給付給原告的錢),原告已返還本票等語明確,復經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2號(即原告與許嵐媖間損害賠償事件)案卷查明屬實,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2頁),交互參照兩造自行查核帳戶短少金額,以及證人許嵐媖證述確有侵佔帳戶款項之金額達百萬元以上並同意以147萬1000元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情,堪信許嵐媖侵佔被告社區帳戶金額至少有147萬1000元甚明。
4.至於被告主張許嵐媖偽造社區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之印鑑章以偽造104年5月19日、6月17日取款憑證提領帳戶款項云云,業經證人許嵐媖當庭否認,經調取前開取款憑證以及被告社區帳戶留存之印鑑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其中前開取款憑證上之被告、主任委員游鴻隆、監察委員穆婷珍之印文與銀行留存印鑑卡上印文均屬相同,至於財務委員 陳虹燕 之印文,與取款憑條、印鑑卡上印文形體大致疊合,但因印鑑卡上之陳虹燕印文,於蓋印時印章拖移,致印文紋線特徵不明,而無法明確比對異同,經本院依鑑定機關通知被告補正提出陳虹燕之印鑑章原本,被告迄未提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函覆、鑑定書、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234至247、263至268、274、276、277頁),可徵前開取款憑證上之印文與被告社區帳戶留存銀行印鑑卡上之印文,其中被告、游鴻隆、穆婷珍之印文均屬相同,顯非偽造,陳虹燕之印文則係因留存印鑑卡上之印文蓋印時拖移而難以鑑定,但無證據證明取款憑證上之陳虹燕印文係屬偽造,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5.原告主張存摺有電費自動扣繳記錄,或遭許嵐媖塗改,被告仍准許請款提領,與有過失云云,然依證人許嵐媖證稱:請款只需列請款單,有時會附上斷電通知。大公電部分僅有請款單,下個月才會附上收據,也要拿存摺正本、取款條交給被告社區總幹事即經理 楊雪樵 ,由其在請款單上簽名後,之後要給社區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審核,因委員不一定在,所以會將資料放在櫃台,由櫃台秘書交給委員看。交付在櫃台秘書處之資料只有請款單、取款條,沒有存摺,因怕存摺遺失。若委員同意,他們會以自己保管的印章在請款單及取款條分別用印。我拿管理費的錢去墊付一些款項,但會請收到款項的人,於請款單或空白紙上寫收據,之後會跑流程跟管委會請款。經理楊雪樵有告訴我不能這樣。但管委會不知情,因之後流程之相關單據上沒有特別註明是以尚未存入管理費帳戶之管理費墊支,故處理這些流程僅提出請款單即可,不需提出收入帳戶或支出帳戶之存摺。處理會計、財務之流程,是前手交接給我時,就是如此辦理。管委會及公司的人沒有說過請款流程不需提出存摺。收到裝潢保證金時,不需跟主任委員、被告報備,但每個月的月報表要列入,月報表列入要寫現金多少、支票多少、票號等。裝潢保證金列暫收帳的帳本,及存入暫收帳的存摺裡。拿報表給委員看時,不需拿存摺、支票給委員核對。只要列出表格給被告,被告比較著重退還裝潢保證金時,須有請款單、切結書正本、收據(有時收據會遺失)、暫收帳存摺影本,送給總幹事楊雪樵,後來交給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但存摺正本都不需交付。支票直接退還,收取切結書、收據,我會將支票影印,請對方簽收,無須交總幹事或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核對。這些流程,也是前手教我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1至226頁);證人即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楊雪樵亦證稱:財務秘書之請款流程,工程維修就由我出具簽呈,說明工程位置、作用、金額,經過公文流程,管委會同意後,工程完畢後,我附上原本簽呈及請款單交給財務秘書,財務秘書製作請款單據,送給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簽核。一般事務之請款流程,104年2月開始零星小物都是由主任委員或交財務秘書購買,這部分我沒有經手。但請款單之請款單會給我簽核,前開費用請款流程不需檢附存摺,經我審核後,送給管委會委員,是否要附上存摺,我不清楚,之後的流程是財務秘書自己跑。收入之管理費(現金),是由櫃台行政秘書收費後,簽發收據之後,會在工作日誌上紀錄,第二天把款項、收據、工作日誌交給財務秘書核對,財務秘書核對後簽收,財務秘書簽收後,出具日報表給我,日報表應該無誤,所以我只核對日報表,沒有核對收據、工作日誌。管理費存入不需我負責。裝潢保證金之收取流程,設計師或住戶會出具裝潢保證切結書及保證金,交給財務秘書,由財務秘書簽收。簽收後,財務秘書要寫入日報表(住戶若交給行政秘書才會紀錄在工作日誌上),之後日報表給我核對,因住戶裝潢前會事先通知我,我看到日報表有記載,就覺得可以。被告社區之收入帳戶、支出帳戶、暫付款帳戶之存摺,由財務秘書保管。請款流程都是被告制定,要求我們如此辦理的,因為我們一個月一次統一請款,請款時,我們會製作報表並檢附相關收據簽呈,送到我時,不需檢附存摺,至於送給委員,是否需要存摺,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26至228頁),可徵許嵐媖有關社區支出請款、裝潢保證金之收入、退還等流程中,須先由許嵐媖填表記錄,再由原告派駐社區之證人 楊雅樵 核對請款單及相關憑證,但楊雅樵自證無須核對存摺正本,更無證據證明須提出存摺正本供被告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核對,因此,尚難以被告未即時核對存摺紀錄以致許嵐媖以重複溢領款項或侵佔管理費等情,遽認被告與有過失。況按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查證人楊雅樵固證述請款流程乃被告制訂者,但被告乃以支付服務費用之方式有償委任原告管理被告社區包含被告社區各項收入、支出之處理、記帳等流程及文書紀錄,且存摺乃由原告派駐社區之財務秘書負責保管,換言之,原告對於存摺收支金額、用途等記錄更為知悉,焉能以一月一次之請款流程,遽論被告負有自行全數核對、控管之責,雖請款流程為被告制訂,無須提供存摺以供被告之相關委員查核,但原告及所選任派駐社區之人員基於職責本負將社區實際收支狀況,如實、逐筆紀錄、請款支應之責,並非因無須提供存摺供被告委員逐筆查核,原告及派駐社區人員即得以任意挪用、侵佔社區款項,況許嵐媖侵佔款項之手法不僅有溢領大公墊費用部分,尚有挪用收入現金未列冊記載或存入帳戶等,並非單純核對存摺正本得以知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對許嵐媖挪用侵佔社區款項之行為與有過失,尚非可取。
(四)被告抗辯許嵐媖侵佔社區管理費,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原告應完全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被告主張應與原告請求之服務費用互為抵銷一情:
1.原告係主張因許嵐媖挪用公款造成原告營業損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許嵐媖求償147萬1000元,有原告與許嵐媖間之協議書、許嵐媖簽發之本票、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2號之原告起訴狀、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132、160、161、189、23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顯見原告亦認許嵐媖確有侵佔被告社區管理費等行為,被告社區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原告對此負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雇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方以同條第3項規定向許嵐媖求償甚明。況許嵐媖乃原告選任派駐至被告社區擔任財務秘書,並因此受有報酬給付,自對許嵐媖之職務行為本負有完全監督、指揮之責,因此,原告主張其已盡雇用人之責任,對於被告因許嵐媖侵佔所受之財產損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否則,原告何以向許嵐媖求償。再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致甲方(即被告)或甲方共用部分、約定公用部分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完全損害賠償責任,如涉及刑責時,依法辦理」以及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則如前述,許嵐媖乃原告選任派駐被告社區者,係屬原告之使用人,許嵐媖侵佔被告社區管理費等款項,而有故意債務不履行,原告自應與許嵐媖負同一責任,基上說明,原告自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服務費之金錢債權,已屆清償期,原告則因許嵐媖侵權行為而對被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金錢債權,並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發生時,即已屆清償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前述債之性質並非不能抵銷或兩造有不得抵銷之特約,因此,被告主張以原告所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147萬1000元部分,與原告本件請求之服務費147萬1000元予以抵銷,核屬有據。
3.再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
1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抵銷之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號判例),且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抵銷,本無待原告同意,況被告於104年6月間已發現自104年2月起遭原告派駐社區之財務秘書許嵐媖侵佔社區管理費等費用,當時預估約200餘萬元,並協議委由會計師查核,復經被告收受原告前述催告函時,函覆通知原告於歸還許嵐媖侵佔款項之同時,被告即給付服務費(詳被證3),準此,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發生抵銷之效力,是以,原告主張不同意抵銷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積欠原告104年9月1日起至11月15日下午7時止之服務費合計147萬1000元,但被告以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債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147萬1000元之範圍予以抵銷,核屬有據,故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萬1000元,及其中117萬6800元自104年11月16日起,29萬4200元自104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