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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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1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崧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52
8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尤崧霖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尤崧霖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5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6日晚上1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時,見上址公寓1樓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上址公寓4樓樓梯間(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簡福佑 所有放置在該處鞋櫃內之鞋子
2雙(業經實際合法發還簡福佑),得逞後正欲離去,惟簡福佑察覺有異,開門察看發現,隨即追逐,尤崧霖仍順利逃離,經簡福佑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調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尤崧霖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福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之樓梯間,就公寓之整體而言,亦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梯間遂行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要件(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上址公寓樓梯間內行竊,依上開判例意旨,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且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已直接危害被害人等住戶之日常居住安寧。又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鞋子2雙,已攜離現場,雖被害人從後追趕掉落,然該鞋子
2雙已處於被告實力支配狀態,應認已達竊盜既遂狀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之行為,未據告訴人提出告訴,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趁被害人疏未注意之際,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鞋子2雙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簡福佑於警詢證述附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5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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