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4年度城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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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維駿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
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而禁止使用,亦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至93年4月21
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以,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刑,致該法定刑較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及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為處罰。是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董志昂 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
為,因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
完整性之法理,低度之持有禁藥行為,自不得再割裂適用而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償提供屬於禁藥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董志昂施用,助長毒品對大眾健康之危害,原
應重處。惟姑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宜均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