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選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紫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4年度選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紫玫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
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紫玫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交付不正利益前之行求、期約行為
,屬交付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歷次向有投票權人 吳佳樺 、 李若筠 、 劉竹勤 (均另經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行求、期約
、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行賄犯意,而以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並僅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復
有密切關係,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
基石,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及
政見等,始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
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使政治
黑金問題循環叢生,且致政治清廉度每況愈下。是以,被告
向有投票權人吳佳樺等3人交付不正利益之賄選行為,係敗
壞選風之舉,實應重斷。惟姑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素行尚可。末兼衡被告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
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以示懲儆。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於犯後坦
認犯行。可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且因本院諭知被告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條件,爰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期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
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者,係以所
收受之賄賂為限,至所收受之「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
自不能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所交付吳佳樺等3人免費機票之
不正利益,依上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第113條
第3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係檢察官依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向本院求刑所為
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
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宜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