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小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435號
原   告  翁世昌
被   告  陳兆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4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349元,及自104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6頁),核其所為係於同一基礎事實下,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1年3月28日前某日,以「lilicoco168」之帳號登
入飛翔駱駝拍賣網站後,刊登約市價5折之電腦及周邊商品
販售訊息以吸引買家,致原告於同年4月14日起瀏覽後陷於
錯誤,而同意下標購買,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黃真微 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南東門郵局帳戶,嗣因原告遲未收到所拍得之商
品,方知受騙,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3,349元,及自10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詐欺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
度易字第194號、103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 司南 小調字
第301號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正面)。是被告雖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復未提出書狀進行答辯,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
受有33,349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應負擔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金錢損失33,349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之翌日即10
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33,349元,及自10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本件除原告支出公示送達登報
費4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400元。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
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姝妤
┌──────────────┐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
│1│101年4月14日│4,049元│
├──┼──────┼────┤
│2│101年5月6日│7,297元│
├──┼──────┼────┤
│3│101年5月12日│1,049元│
├──┼──────┼────┤
│4│101年6月8日│7,159元│
├──┼──────┼────┤
│5│101年6月24日│7,099元│
├──┼──────┼────┤
│6│101年6月28日│2,648元│
├──┼──────┼────┤
│7│101年6月29日│4,048元│
├──┼──────┼────┤
││合計│33,349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