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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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64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吳志浩
被   告  柯祝芬蘇圳銘 之繼承人
       蘇正宇 即蘇圳銘之繼承人
       蘇飛武 即蘇圳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圳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玖萬零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圳銘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正宇即蘇圳銘之繼承人、蘇飛武即蘇圳銘之繼承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31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核准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人格不失其
同一性,合先敘明。
㈡訴外人蘇圳銘於92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
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得
隨時調整利率,目前以週年利率6.43%計付,經分期攤還後
尚積欠290,261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而蘇圳銘業於102
年11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以繼承被繼承人蘇
圳銘之遺產範圍為限,就蘇圳銘上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就系爭借款僅繳息至103年5月4日,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
訴外人蘇圳銘於98年間罹患癌症,被告為籌措龐大醫療費用
,已是舉債度日,蘇圳銘死亡後,被告因考量蘇圳銘之父親
有辦理農保之需求而必須持有農地,遂未辦理拋棄繼承,且
被告身體狀況欠佳,實無資力清償系爭借款,僅能償還50,0
00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復華銀行
消費性(無擔保)借款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年8月31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本院103年6月26日103南院崑家字第000000000
0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帳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353號卷第6至12頁、104年度南簡
字第647號卷第20至2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系爭借
款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並未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雖被告辯稱其無
資力而僅得給付50,000元,然此非得拒絕清償債務之正當理
由,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復為民法
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繼承人蘇圳銘於
102年11月28日死亡,其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性質上並非
一身專屬債務,而被告為蘇圳銘之繼承人,未向本院聲請拋
棄繼承等情,亦有本院103年6月26日103南院崑家字第00000
00000號函、蘇圳銘之繼承系統表、被告104年7月7日狀紙在
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353號卷第9、10頁及104
年度南簡字第647號卷第17頁),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被
告依法應繼承蘇圳銘對原告之債務全額,惟被告得僅以繼承
蘇圳銘遺產之範圍內為限度,負連帶償還之責,故原告請求
被告就上開債務於繼承蘇圳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連帶清償責
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2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
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且應由敗訴之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圳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又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
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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