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6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621號
原   告  張艷倩
被   告  莫雅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243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3年度簡附民字第
198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
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同為捷運純品大樓之住戶,被告於民
國103年6月11日2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2樓之會議室,以持保特瓶揮擊、強推拉扯頭髮、以腳踢
擊等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
腹部鈍傷、頸部及左手臂傷口等傷害,並在上開正在進行管
委會會議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會議室,對原告辱
罵:「幹你娘機歪」(臺語)等語,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
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支出醫藥費
新臺幣(下同)5,192元、交通費2,600元,且因受有上開
傷害及辱罵,身心備受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7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故意傷害原告之動機與犯意,而是原告
先於公開場合指摘被告離婚之原因係因與訴外人 趙劍強 交往
過甚所致,被告基於義憤失去理智,於找原告理論時錯手傷
害原告,被告就此次事件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原告支出之身
心科及皮膚科醫藥費均與被告無關,被告之經濟能力不佳,
無力償還原告要求之巨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傷害及辱罵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臉部擦傷、腹部鈍傷、頸部及左手臂傷口等傷害乙
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簡附民字第198號卷第6頁),並經本院103年度簡
字第3243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
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情
,經本院查核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243號案卷明確,故原
告之身體權所受傷害及人格權所受侵害顯與被告之故意傷
害及公然侮辱行為有因果關係,是本件原告主張,堪信為
真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其侵權行為對原告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
(二)承上所述,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項目分別認定如下:
1、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醫藥費: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臉部
擦傷、腹部鈍傷、頸部及左手臂傷口等傷害,因治療該外
傷支出醫藥費1,332元、因此身心受創至身心科就診之醫
藥費2,760元、及因焦慮情緒而大量掉髮至皮膚科就診之
醫藥費1,100元等語,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及 蔡佳祝
膚科診所收據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315號卷
第11-23頁),查被告對於原告因上開外傷所支出之醫藥
費用1,332元不爭執,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身心科及皮
膚科就診所支出之醫藥費用當庭為捨棄之表示(見本院卷
第146頁),又經本院審認原告因治療外傷所支出之醫藥
費用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之費
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332元,洵屬有據。
(2)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情事發生後,須搭車至醫院就診共13次
,因而支出交通費2,600元乙情,雖未提出收據以供本院
調查,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腹部
鈍傷、頸部及左手臂傷口等傷害,本院審酌原告至醫院治
療外傷2次係屬必要,已如上述,則因此需另外支出之交
通費用,自屬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可
向被告求償,惟以必要者為限,本院審酌原告居住處至高
雄榮民總醫院之距離所需之車資,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
通費400元【計算式:100×4=400】部分,應予准許
。另就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其至身心科及皮膚科就診
之交通費用部分,因原告就其至身心科及皮膚科就診所支
出之醫藥費請求業已捨棄,如上所述,復查原告並未就其
至身心科及皮膚科看診之原因是否係因被告上開傷害及侮
辱行為所致乙情為舉證,是難以認定其因此所支出之交通
費用係屬必要,故不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
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
為致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腹部鈍傷、頸部及左手臂
傷口等傷害,因此經歷治療之過程,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
便;及因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精神確受有重大痛苦,是
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2筆財產資料;被
告為國中畢業,現在擺地攤,月收入不固定,名下有2筆
資料等情,此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渠等稅務電子匣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徵,爰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經
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與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被告之加
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慰撫金,尚
嫌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
(三)至被告抗辯係因原告先於公開場合指摘被告離婚之原因,
致被告失去理智錯手傷害原告,原告同有過失等語,惟縱
使被告上開所述為真,然原告前開行為,並未致使被告有
傷害原告之必要,原告前揭行為並不足造成自己身體權損
害事實之發生或擴大,對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
難認有何原因力,故被告此項抗辯,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1,732元【計算式:醫藥費1,332元+交通費400元+
慰撫金40,000元=41,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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