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1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劉哲育
被 告 葉冠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8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關渡橋上(淡水往
八里方向)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同向由訴外人陳
尚余所駕駛訴外人 陳鄭素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茲因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且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21,685元(零件13,880元、工資7,778
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業取得上開損害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明確。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系爭車輛毀損暨修理
照片、代位求償委付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為證,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104年4月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
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所述為真,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
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
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1,68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3,880元,係
以新品更換,則依前開規定,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系爭車輛係101年8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2年9月28日
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
1年2月計算折舊期間(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
定,以101年8月15日計算),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2/10計算後,前揭零件
費用折舊額為2,699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加1,即13,880÷(5+1)=2,313;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數,即(13,880-2,313)
×0.2×14/12=2,6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
後零件費應為11,181元【計算式:13,880-2,699=11,181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7,77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為18,959元【計算式:11,181+7,778=18,959】,
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8,95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