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9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劉安邦
被   告  張宏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5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鎮○○路○○號前
,因未緊靠道路右側而在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所停車且
貿然開啟車門,因而擦撞同向在後、由訴外人 陳君傑 駕駛訴
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車體因而受有損壞
,而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新臺幣(下同)23,077元(含零件費用9,477元、鈑金4,60
0元、烤漆9,0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07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上開事故有過失存在乙節並不爭執,惟希
望可以分期清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
緊靠道路右側且貿然開啟車門以致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毀損,而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係由其承保,其業依
保險契約賠付23,077元等情,業據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為證,並核與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104年3月11日恆警交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體受損照片數幀等資料相符,
,被告對於己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開啟車門不當始肇致
本件事故亦自認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汽車臨
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9
款、第112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交通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有明定。本件被告於上
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竟未注意上開規定而擦撞系爭車輛,足證被告
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失間確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
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屬有據

(三)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回復原狀之修復必要費用
時,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系
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零件費用9,477元、鈑金4,600元、
烤漆9,000元,合計23,077元,有維修清單附卷可徵,惟
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系爭車輛係102年9月
出廠,有汽車行照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迄
至發現車損時即103年8月5日,已使用11月20日(出廠
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9月15日計
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應以使用1年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
應為1,14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9,477÷(5+1)=1,5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9,477-1,580)×0.2×1=1,579(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本件零件修理費扣除折舊後應為7,898元(即
9,477-1,579=7,898),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4,600
元、烤漆9,000元,原告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必要
費用共計21,498元(計算式:7,898+4,600+9,000=
21,49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自10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
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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