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簡字第3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鄭淑慧
訴訟代理人  鄭淑卿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
       邱劭璞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中華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源正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王泰翔 律師
被   告  徐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花簡字第307號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7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樂昌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修復漏水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徐玉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花蓮縣中華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徐玉蘭
,嗣變更為馮源正,有民國(下同)103年7月18日花蓮縣中
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稽,且據其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151-152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所明定。原告起
訴時,原係請求(1)被告花蓮縣中華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
將原告所有之花蓮市○○○街○○○號10樓之5屋頂平台修繕至
不漏水狀況。(2)被告花蓮縣中華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元整,及自民國102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花蓮
縣中華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及被告徐玉蘭應連帶賠償原告18
,000元整,及自被告收受起訴書時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頁);嗣於102年
10月29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3點為(1)被告花蓮縣中華辦公
大樓管理委員會應將原告所有之花蓮市○○○街○○○號10樓
之5屋頂平台修繕至不漏水狀況,由原告代為履行,被告於
500,000元之範圍內負擔修繕費用。(3)被告花蓮縣中華辦公
大樓管理委員會應賠償原告18,000元整,及自被告收受起訴
書時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徐玉蘭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8,000元整,及自被告收受起訴書
時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兩項
請求於一被告清償時,另一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
(見本院卷一第49頁);嗣於103年5月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1)被告花蓮縣中華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486,
000元,由原告代為履行修繕原告所有之花蓮市○○○街○○
○號10樓之5屋頂平台。(2)被告花蓮縣中華辦公大樓管理委
員會應給付原告55,000元整,及自民國102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花蓮縣中華
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應賠償原告18,000元整,及自被告收受
起訴書時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玉蘭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
書時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兩
項請求於一被告清償時,另一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
。(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嗣再於103年11月28日變更訴之聲
明第1點至第3點合併為(1)被告花蓮縣中華辦公大樓管理委
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整,及自民國102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花蓮縣
中華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應賠償原告43,000元整,及自被告
收受起訴書時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徐玉蘭應賠償原告新臺幣43,000元整,及自被告
收受起訴書時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前兩項請求於一被告清償時,另一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
免為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核其變更聲明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花蓮市○○○街○○○號10樓之5建物(以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為花蓮縣中華辦公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於101年底至102年初開
始屋頂多處滲水,造成油漆脫落(即俗稱壁癌)及霉斑,原
告發現係因屋頂平台防水層老化所致,旋即向被告花蓮縣中
華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委即被告徐玉蘭要
求修繕,惟未獲置理。原告於102年雨季來臨之際自行聘工
修復,惟工程中途因雨季來臨,故中止修復而無果,共計支
出55,000元。原告陸續向被告徐玉蘭反應多次,惟被告等遲
於102年6月19日方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經決議修繕(原
告亦有出席)。嗣被告等仍藉詞修繕方式未予決定未僱工修
復,原告屢次請求均未獲置理,即於102年8月2日延請律師
發存證信函催告之,被告徐玉蘭卻以被告管委會名義,主張
屋頂修繕屬公共空間之重大修繕,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同意為由,委請律師發函拒絕修繕,惟事實上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已於6月19日決議同意修繕,被告徐玉蘭故意拖延未
盡義務,其行為與損害之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致原告房
屋受有漏水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主張,
被告管委會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有大樓樓頂
修繕義務;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管委會應返
還原告代支之屋頂修繕款項55,000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
185、191條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規定,被告等應連帶賠償
原告43,000元,即原告住處天花板因滲水毀損所支出之兩次
修復費用新臺幣18,000元及25,000元及法定利息。
二、被告管委會則以:被告確於102年6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該會中確曾討論頂樓修繕事宜,惟並未有任何同意修
繕之決議。本件既屬「重大修繕」之項目,而未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同意,則被告管委會即無權自行決定。原告自
行雇工鋪設頂樓之PU層費用應自行負擔,不得依無因管理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按一般防水工程
均須經諸多工序及專業施工,而非如原告任意僱工以油漆方
式於樓頂塗抹PU層,即能得到防水效果,絕非「有利於本人
之方法」,自亦非基於「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則不構成
無因管理。況原告已自承該工程因施作一半而修繕無果,被
告管委會縱有修繕義務自不因此受有任何利益。再被告管委
會縱有修繕義務,當不因此而受有任何利益,無不當得利產
生。被告管委會無侵權行為能力及並無侵權行為情事等語資
為抗辯。被告徐玉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係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
屋因處頂樓,而大樓頂樓地板之防水層年久失修,已老化翹
起功能失效,下雨時漏水,致系爭房屋內部天花板油漆脫落
及霉斑,亦有相片(見卷一第101頁)在卷足稽,並經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l.依據標的物發生『天花板油漆剝
落、潮濕發霉』的位置勘驗研判,發生原因為屋頂層PU(聚
氨酯)防水塗料完全失效引起樓層滲水致使天花板油漆剝落
。2.另屋頂層面洩水坡度不良,致屋頂層有積水現象,落水
頭亦有汙泥沉積阻塞屋頂排水,亦是造成屋頂層下方樓層天
花板滲水潮濕油漆剝落之次要原因。」,有鑑定報告(見卷
一第79-106頁)可按,因被告怠於修繕,原告於102年雨季
來臨之際自行聘工修復,惟工程中途因雨季來臨,故中止修
復而無果,共計支出55,000元,有發票1紙(見卷一第9頁)
可證。且系爭房屋在本院協調下,於103年7月18日由系爭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見卷一第152頁)通過修繕,由大
樓管理基金支付、負責召商施作,施工項目為原PU清除運棄
並清洗RC面層後,加舖鍍鋅鐵絲網,澆灌約1:3:5混凝土(預
拌廠出料),頂版施工收尾前,須設置1公分寬線條伸縮縫並
須粉刷平整施作坡度面以利排水,待水泥乾固後挖除伸縮縫
加灌樹脂或柏油之方式修繕,並由廠商出具二年保固切結(
見卷一第157頁),嗣於103年10月完成修繕,堪信為實在。
(二)按系爭房屋所處該棟大樓之屋頂(即頂樓平臺地板),屬公
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員會為之」;被告管委會應負維護、修繕之責,倘
因疏於維護及修繕,致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受有損害,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故如屬「重大修繕」,未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委會不得為之。惟修繕事務究屬「
一般」或「重大」,法律並無明文規定;然參照『內政部公
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2條規定:「前條第3款第3目共用部分
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指其工程金額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1、新臺幣10萬元以上。2、逾公共基金之百
分之五。……」,自可作為解釋法條之參考。本件原告既自
承其曾估價防水工程約需30至40萬元(見卷一第3頁),即
令被告管委會於103年7月18日通過修繕,其修繕價額亦為
198,240元(見卷一第186頁),則該工程超出10萬元標準,
自屬重大修繕無疑;如須修繕,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原告雖主張本件修繕業經102年6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已於決議同意修繕云云,然此為被告管委會所否認,辯以:
「被告確於102年6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會中確
曾討論頂樓修繕事宜,惟並未有任何同意修繕之決議,甚已
通過不應給付原告擅自進行該項工程所支付之55,000元。」
等語,而原告又未能提出102年6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
決議同意修繕之證據,或如前述103年7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般就同意修繕之方式、工程總價等有明確之決議,而非
僅處於找廠商估價再決定如何修繕之階段,是被告管委會尚
無負有修繕該屋頂之義務,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
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及第17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若係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被告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
時亦應即通知被告,並應俟被告之指示。「查無因管理必須
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
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
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
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
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所處該棟大樓之屋頂修繕
工程超出10萬元標準,屬重大修繕,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始可進行。然於103年7月18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通過修繕決議前,被告管委會實無進行修繕之權能,
更不能動支公共基金以應修繕工程所需,則原告自行聘工修
繕,管理非被告管委會權限範圍之事務,難認合於無因管理
之要件;既非被告管委會之權限,可得推知違反被告管委會
之意思;原告又無不能通知被告或急迫之情事,且原告未主
張或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告,即難謂原告
之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又無因管理須管理事務利
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始
得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請求償還;管理事務
不合於第176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無因管理所得之利
益,而本人所負同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利
益為限,民法第1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怠
於修繕,原告於102年雨季來臨之際自行聘工修復,惟工程
中途因雨季來臨,故中止修復而無果,共計支出55,000元云
云,被告管委會辯以:「原告私自舖設PU施工僅一半就停工
放棄,沒有達到任何效果,故非有利於本人,再者原告舖設
PU行為,明顯違背本人明示之意思,因為單純舖設油漆PU無
法達到防水效果。原告舖設PU行為並非公益上之義務,僅屬
私益。最後,原告修繕屋頂是盡其自己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
一的義務,並非管理他人事務」等語,本件縱原告修繕行為
得構成無因管理,然其工程中途因雨季來臨,而中止修復(
既可中止修復,足證並無民法第173條所定之急迫情形)而
無果,則被告管委會未因原告修繕行為而得有任何利益,反
需雇工將無益又未完成之PU清除,難認被告管委會享有任何
因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應依無
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返還原告代支之屋頂修繕款項55
,000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云云,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管委會是否具有侵權行為能力,而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責任?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侵權行為包含主觀上
之故意過失,及客觀上不法加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損害兩部
份。侵權能力需以行為者具有責任能力為要件,責任能力即
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負法律上責任之能力。而責任
能力以有意思能力為前提,亦即民法第187條規定之識別能
力,識別能力指對於事務有正常認識及預見其行為能發生法
律效果的能力,故惟有自然人始有識別能力,則侵權行為原
係以自然人為規範主體。至於法人之侵權行為能力,係法人
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
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而此法
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為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須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且行為人須具民法
第184條所定一般侵權行為要件。
2、所謂權利能力係指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關於自然人之
權利能力,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
於死亡」;而法人之權利能力,民法第26條規定「法人於法
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
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依前開民法之規定,可知作為
權利能力主體者,應只限於自然人及法人。依據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
選管理負責人,而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該團體是否
具備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特別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自然人,固無待言,惟是否為法
人,應予究明。按法人係由法律創設之團體,且需依民法第
30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始能成立;另依民法第27條規定,
法人應設董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為一由多數區分所有
權人為管理委員所組成,以管理公共設施、維護環境清潔及
住戶安全等為設立目的,作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機關。其固依法律而
創設,惟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所為之報備,僅屬行政上之管制行為,與民法
上所謂之法人登記尚屬有間,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成立
上未具備登記之要件,且管理委員會亦未設有董事,自不屬
於民法上之法人,並無權利能力,並無如法人依民法第28條
規定有與自然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侵權能力,是以依現行法
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侵權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亦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係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
權責在於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工作。即管委會僅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並無
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故倘管委會因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或為管理維護工作時,致他人受有損害,因其無法
為侵權行為責任權義歸屬之主體,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
負賠償責任。」足以為證。
3、原告雖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主張被告管
委會有侵權行為能力云云。惟按最高法院前開判決固謂:「
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
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
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
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
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
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
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
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
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
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
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
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
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
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
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
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
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
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
不必要耗費」等語。然該判決亦非肯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有侵權行為能力,縱因節省司法資源得於「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皆有侵權行為時」,以「管委會」為被告,然就出席之住
戶言,次次皆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自難謂有故意過失
,則原告似應主張「未出席之其他住戶」有故意過失行為而
未出席會議,而非針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之「
訴訟擔當法理」,顯然甚不合理;自難認被告管委會有侵權
行為能力。原告應不得主張被告管委會與被告徐玉蘭有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
4、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定有明
文。而此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須有委任關係存在,且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因而造成委任人之損害,受任人始負
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委任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就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一致,始
能成立,此為民法第525條所明定。如前所述,公寓大廈之
管理委員會並非有權利能力之法人或自然人,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其職務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暨該法所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各區分所有權
人與管理委員會間,並不當然成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04判決參照)。查被告管委會並非有權利能力
之法人或自然人,難認其成為原告之受任人,且原告就其如
何委託被告管委會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大廈頂樓共用部分
,而被告管委會允為處理,亦未舉證明,即難認兩造有委任
關係存在。又民法第191條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故其賠償主體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被告管
委會應非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原告亦不得援引民
法第191條請求賠償。
5、原告雖依民法第184、185、191條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規
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43,000元,即原告住處天花
板因滲水毀損所支出之兩次修復費用18,000元及25,000元。
然原告除提出25000元之發票外,18,000元部分只提出估價
單,惟為被告管委會否認真正,自應由原告對該部分之支出
之真實性及必要性負舉證責任,原告自承:「因為當時修繕
該承攬人(即憶鄉)並未開立發票,我們也去找過憶鄉,但
他已經倒店,所以拿不到證據」(見卷二第25頁),原告對
該部分之支出之真實性及必要性未盡其舉證責任,此部分之
請求,難認實在。
6、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故意侵害伊財產權,及與伊有委任關係
,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伊受有損害,既不可採,其依
依民法第184、185、191條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規定,主
張被告管委會應與被告徐玉蘭連帶賠償原告43,000元及自被
告收受起訴書時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應負修繕義務,而時任主委之徐玉蘭明
知委員會負有修繕義務,基於主委之職有儘速召開管委會或
區分所有人會議議決修繕事項之責,竟拖延至102年6月份才
召開管委會,拖到103年我們起訴才修繕,就損害的擴大有
因果關係,認為應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責任云云,惟查
管委會既無侵權行為能力,則被告徐玉蘭自無由與被告管委
會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況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揆諸前引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04判決,各區分所有權
人與管委會間,並不當然成立委任關係。即難認被告徐玉蘭
有違背委任事務情事,自不負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且被告徐
玉蘭均按時召開歷次管委會,難認有拖延情事,加以於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未通過修繕決議前,被告管委會或徐玉蘭自亦
無權擅自進行任何修繕,實難謂被告徐玉蘭有何以故意過失
損害原告權益為目的之侵權行為或有何違背委任事務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有大樓樓頂修繕義務;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管委會應返還原告代支之屋頂修繕款項55,000
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84、185、191條侵權行為及委任契
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43,000元,即原告住
處天花板因滲水毀損所支出之兩次修復費用新臺幣18,000元
及25,000元及法定利息,前兩項請求於一被告清償時,另一
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劉昆鑫
法官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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