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南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建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4年4月28日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隆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4年3月20日上午6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因報案人
王欣弘 之友人 張宗榮 於103年7月30日向被移送人借款,還款
期限已屆而無力償還債務,被移送人乃不尋求法律途徑處理
,藉端滋擾將報案人借款擔保簽發之本票影印張貼及置放在
報案人住處信箱多次,致使報案人心生困擾而報案。核被移
送人上述行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之嫌
,爰依法移請裁處。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
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
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
定有明文。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編第1章為「妨害安寧秩
序」,其中第68條第2款係以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空間」為要件,亦即
,妨害安寧秩序、滋擾之客體係「空間」,而非「個人」;
從而其滋擾之客體,必須是「空間」,始足當之,倘滋擾之
客體為「人」,除另該當其他構成要件,應依其他條款論處
外,尚難符合本條之構成要件。此參諸學者於評析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立法建議即指明:「本條款適用對象
僅適用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等場所,為期更周延保護個人權益不受侵擾,擴
大藉端滋擾行為之處罰範圍,於本條款增加對於滋擾『他人
』之處罰,俾達『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目的。
」 自明 (參見 傅美惠 ,我國社會秩序維護法存廢之探討,中
央警察大學法學論集,第25期,第103-104頁,102年5月)
。
三、本院認定結果:
(一)本件被移送人遭移送之情節,經 王欣宏 指訴:「他(即被
移送人)於104年3月16日至3月20日這段期間,有3次將本
票影本放進我住處的信箱,有2次將本票影本張貼在我住
處的信箱上。」等語,核與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
問:經告訴人王欣弘表示,你於104年3月16日至3月20日
這段期間,有3次將本票影本放進其住處的信箱,有2次將
本票影本張貼在我住處的信箱上,無故藉端滋擾,是否屬
實?)我一共去了3次,第1次將本票影本放進其信箱內,
之後2次都是將本票影本張貼在其信箱上。」等語相符,
有王欣宏、被移送人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被移送人確
有將系爭本票影本置放在王欣宏住處之信箱及張貼在信箱
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查,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固對於王欣宏個人產生擔心他人
知悉、清理張貼物之困擾,但上開行為對於王欣宏居住之
「空間、場所」,尚難謂有何妨害安寧秩序之滋擾。況被
移送人除將系爭本票影本置放在王欣宏住處之信箱及張貼
在信箱外,並無其他滋擾王欣宏居住場所之行為,此亦有
王欣宏於警詢時稱:「(問:除了在104年3月16日至3月
20日這段期間以外,之前陳建隆是否也曾有對你及你住
家有其他滋擾的違序行為?如果有,均是於何時、地發生
?)沒有。(問:陳建隆除了對你無故藉端滋擾外,是否
也有對該公寓內的其他住戶進行同樣的違序行為?)沒有
。」等語,在卷可按。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縱認有對王
欣宏產生困擾,但並無妨害王欣宏居住場所之安寧秩序,
尚難謂係「藉端滋擾住戶」,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規定處罰「滋擾住戶」之行為,尚屬有間。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移送人有何滋擾住戶之行為。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應屬不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應予處罰之行
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