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0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五、二二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已判決確定共同被告 黃世德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 羅榮洲 (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 張田 (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 游清華 (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與綽號「黑仔」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組成竊車集團,由黃世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僱用游清華負責以KP|八八三三號自小客車載運羅榮洲、張田、「黑仔」,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備鑰匙等工具連續竊取如同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機車,黃世德再給予羅榮洲、張田、「黑仔」每輛機車四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報酬。黃世德等人將渠等竊得之機車,存放於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向不知情之 褚水波 所承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牛角坡一之一號之倉庫,再以拆解機車每部三百元之代價僱請知情且與黃世德等人有竊盜犯意聯絡之被告甲○○負責拆解上開機車之外殼,以方便裝櫃,俟達到一百二十部機車後即行裝櫃,擬以每一貨櫃一百萬元之代價轉售銷往大陸地區,以牟取利益,黃世德、羅榮洲、甲○○、張田、游清華及「黑仔」並均恃竊取機車轉售之所得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牛角坡一之一號,經警查獲黃世德、羅榮洲、甲○○、游清華,張田及綽號「黑仔」之不詳姓名者則趁隙逃逸,並當場扣得如同判決附表貳所示之黃世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萬能鑰匙、起子、鉗子、T型扳手、扳手各二支等工具及同判決附表壹所示未及出售之贓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判決,仍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理由認被告與已判決確定共同被告黃世德、羅榮洲、張田、游清華及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常業竊盜罪之共同正犯。然於事實欄僅記載「黃世德、羅榮洲、張田、游清華及綽號『黑仔』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組成竊車集團,由黃世德以每日五千元之代價僱用游清華負責以KP|八八三三號自小客車載運羅榮洲、張田、『黑仔』……以自備鑰匙等工具連續竊取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被害人之機車,黃世德再給予羅榮洲、張田、『黑仔』每輛機車四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報酬。黃世德等人將渠等竊得之機車,存放於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向不知情之褚水波所承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牛角坡一之一號之倉庫,再以拆解機車每部三百元之代價僱請知情且與黃世德等人有竊盜犯意聯絡之甲○○負責拆解上開機車之外殼,以方便裝櫃」等情,至於被告究在何時?何地?如何與黃世德等人共同謀議竊取機車,原判決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已有違法。且原判決理由就被告「是否明知黃世德之整個犯罪計畫而參與其中某階段之分工行為?或於受僱拆車之始即對其他共犯之竊車行為有共同謀議之事實」?並未詳加說明。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明確指明,茲原判決仍疏未認定說明,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㈡、依原判決事實所認定,被告等人於原判決附表壹所載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十七時、十七時三十分、十八時、十八時十五分、十八時三十分竊取之機車計有編號(十二)、(二十)、(二十六)、(八十三)、(一00)、(一一二)在桃園,編號(二十七)、(四十三)、(五十八)、(六十二)、(七十)在新莊,編號(五十五)在樹林;同年月十二日八時、八時三十分、九時、九時三十分、九時五十分竊取之機車計有編號(三)在泰山,編號(十一)、(五十二)、(八十二)在板橋,編號(十四)、(六十八)、(八十七)在龜山,編號(七十三)在三重,編號(十)在新莊,編號(四十六)在樹林。則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竊盜集團規模及使用自小客車尋找可得下手機車等手法,被告等人能否於上揭同一或相距甚短時間異地一併竊取如此多之機車?如此認定與經驗法則有無違背?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決,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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