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易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五九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七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所提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借據,並非再審原告所簽,其上印文亦非再審原告所蓋,就此二事項再審被告並不爭執,而本件借據上「甲○○」印文與八十三年間之授信約定書上之「甲○○」印文固為相同,然查再審原告之印章係訴外人即債務人 黃郁雯 於八十三年間使用後,即未返還給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根本不知亦未保有該顆印章,自無可能係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同意以該顆印章蓋用於借據上而為本件展期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自屬判決違背法令。又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認再審原告確有授權訴外人黃郁雯得使用再審原告名義之印章辦理債務展期清償之情事,而再審被告同意訴外人黃郁雯展期清償,根本未知會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所自承,且訴外人黃郁雯於原審並無明確之證述,與證人 吳飛源 之證詞亦互有不一,焉能就此推論八十三年間再審原告於事隔近七年而有事前授權一事,是以就此部分核與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號判例意旨有違。另再審被告主張依兩造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所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二款約定:「:::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毋須再徵求立約人同意,立約人仍須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惟依修正後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預先拋棄保證人權利之行為無效,是以「再審被告未依規定將展期之事通知保證人」如此明證,足認再審被告確係於未經再審原告同意下,僅憑訴外人黃郁雯持有再審原告印章即為其辦理展期清償,此項事證如經斟酌顯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審置而不論,遽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至有不當,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之再審理由云云。
二、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同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判決違背法令部分,僅泛言:再審被告所提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借據,並非再審原告所簽,其上印文亦非再審原告所蓋,原確定判決僅以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上與借據上印文相同,即認定再審原告同意續為黃郁雯借款債務展期後之保證人之事實,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對於原確定判決上揭事實認定違反何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未有任何具體表示,難認具體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又主張無任何證據足認再審原告確有授權訴外人黃郁雯得使用再審原告名義之印章辦理債務展期清償,而再審被告同意訴外人黃郁雯展期清償,根本未知會再審原告,且訴外人黃郁雯於原審並無明確之證述,與證人吳飛源之證詞亦互有不一,焉能就此推論八十三年間再審原告於事隔近七年而有事前授權,與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號判例意旨有違。另再審被告主張依兩造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所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二款約定:「:::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毋須再徵求立約人同意,立約人仍須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惟依修正後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預先拋棄保證人權利之行為無效,是以「再審被告未依規定將展期之事通知保證人」如此明證,足認再審被告確係於未經再審原告同意下,僅憑訴外人黃郁雯持有再審原告印章即為其辦理展期清償,原審置而不論,遽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至有不當云云,惟此乃為原判決認事用法之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形,顯然有間,依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據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三、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