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2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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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5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一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勞工保險局間因勞保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發文日期: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勞訴字第○九二○○○七三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狀,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應載明被告(本件應為勞工保險局)及其代表人(與機關之關係)、訴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其代表人及訴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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