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曹仁威 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 律師
林晉宏 律師 趙文銘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計付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計付之違約金。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黃郁雯 借款所簽立之借據係上訴人准予辦理展期,並經被上訴人簽名蓋章,且與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之印文相同,顯然被上訴人同意辦理展期,況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表示所負保證責任僅一百萬元,其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依上訴人之授信實務作業程序,展期案件經核准後,上訴人須向借款人及保證人重新徵提展期借據,於收訖前開展期借據時,即將先前簽立之借據作廢,是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收訖展期借據後,旋即將八十三年之借據作廢。
(三)依証人黃郁雯所言,被上訴人確有親自至上訴人處對保,且因其居住高雄,為求方便,遂將印章交付黃郁雯,於每年借款到期換單時,由黃郁雯攜同辦理換單。証人 蘇進榮 亦於原審証明被上訴人親自上訴人處所對保簽立授信約定書、留下印鑑卡,並提出有權狀等相關文件,自足証明被上訴人不僅確有至上訴人處對保外,並將印章置於黃郁雯處,授權其使用該印章,準此,被上訴人否認在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之蓋章,否認有授權黃郁雯使用印章等語,均為脫免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黃郁雯公證文書、存證往來明細表、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否認有替黃郁雯作保,承認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但否認有蓋用印文,主張係遭人冒刻印章,並盜蓋於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之上。八十三年時,被上訴人經黃郁雯要求為其擔任借款保證人,勉強同意前往上訴人銀行,惟當時未攜帶身分證及印章,並無書立借據,銀行職員乃指示被上訴人先行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同時表示迨放款時再通知前往對保蓋章,如未通知即代表放款不通過,嗣後被上訴人始終不曾接獲上訴人之通知,故本件借款尚未完成對保程序。
(二)又九十年之借據上之簽名非被上訴人所寫,而黃郁雯蓋用被上訴人印章部分,因黃郁雯與被上訴人弟弟已於八十六、七年間離婚,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委託其於該借據上蓋章,是系爭借據之簽名及印文均非被上訴人為之。
(三)縱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有替訴外人黃郁雯擔任保証人之意,上訴人既自承本件借款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延期清償,未通知被上訴人云云,且該程序係黃郁雯自行攜帶所刻印章獨自前往辦理,而兩造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所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二款所約定「...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毋須再徵求立約人同意,立約人仍須負全部債務之保証責任」,依修正後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其預先拋棄應屬無效,故被上訴人自無庸再負保証之責。
(四)上訴人另稱只需印章即可辦理展延,不需本人到場,亦無需授權書云云,然查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本件既無授權書,而僅交付印章與他人者,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例意旨,尚難認係代理權之授與,更何況本件係由他人盜刻印章。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債務人黃郁雯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嗣借款期間延展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均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率百分之八.七八七按月計付,並依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機動調整,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逾期償還本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債務人黃郁雯自展期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証契約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八.七八七計算之利息,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債務人黃郁雯於八十三年向上訴人借款時,伊有去上訴人處簽名為黃郁雯作保人,但伊沒有蓋章,上訴人告知伊放款時會通知伊去蓋章,結果即未再通知,故伊與上訴人並未完成對保手續,而伊亦未於九十年延展借款之借據簽名蓋章,亦未授權黃郁雯蓋章,自難令伊負連帶保証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債務人黃郁雯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嗣借款期間延展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止,約定利息按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計算,並隨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攤還本息;均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逾期償還本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黃郁雯自展期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放款收回記錄、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高雄青年郵局第九六三號存證信函、印鑑卡各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轉帳支出傳票十五紙、收入傳票十八紙、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十四紙為證,被上訴人除否認在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蓋章,無替黃郁雯作保之意思外,對其餘之事實並不爭執,並自認在授信約定書及八十三年之借據上簽名(見本院卷第十八、十九頁,原審卷第八七頁),則被上訴人在系爭授信約定書及八十三年之借據上簽名之效力,即為本院首應加以審究之要點。
四、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亦有明文。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對保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書面並非契約之成立要件,契約書之作成,亦不以由當事人本人自寫為必要,簽名更得以蓋章代之。查黃郁雯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對保時被上訴人有提出名,及留下印鑑卡等情,已據證人即當時上訴人主辦人員蘇進榮到庭證述明確,被上訴人復自承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甲○○」之簽名確實為其所為,以及八十三年之第一份借據伊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八、十九頁、原審卷第八十七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得推定其為真正,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未在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蓋章,無為黃郁雯作保之意思,以及銀行未完成對保手續,放款時亦未通知伊,自難令伊負連帶保証人之責云云,惟查,本件授信約定書之記載係由証人蘇進榮負責對保,經被上訴人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並留下印鑑卡,被上訴人確實有拿已據証人蘇進榮在原審証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八、一○九頁),並有被上訴人承認簽名為真正之印鑑卡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被上訴人既已同意作保並赴銀行提供定書及印鑑卡上簽名,堪認其行為已表明同意擔任黃郁雯之連帶保証人,至於銀行撥款入借款債務人之帳戶內,本無須向保証人為通知,尚難因此而認其對保之程序未完成,不應令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負保証之責,被上訴人辯稱,因其僅有簽名但未在授信約定書上及借據上蓋章,即無替黃郁雯作保之意思,自應舉証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之,所辯即無足採,被上訴人就債務人黃郁雯之借款債務已與上訴人之間成立有效之連帶保証契約甚明。
五、至被上訴人另辯稱縱認伊於八十三年有替債務人黃郁雯擔任保証人之意,上訴人既自承本件借款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延期清償,未通知被上訴人,且該展期程序係黃郁雯自行攜帶所刻印章獨自前往辦理,而兩造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所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二款所約定「...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毋須再徵求立約人同意,立約人仍須負全部債務之保証責任」,依修正後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其預先拋棄應屬無效,自無庸就展期債務負保証之責云云。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復規定,本節所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並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兩造間所定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二款之約定,預先拋棄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權利之約定,依修正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有溯及效力,故依修正後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該預先拋棄固屬無效,但上訴人已主張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黃郁雯借款所簽立之借據係上訴人准予辦理展期,並經被上訴人簽名蓋章,且與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之印文相同,顯然被上訴人同意辦理展期,是本件債務之延展期限是否已獲被上訴人之同意,自應加以審究。被上訴人雖否認有同意,辯稱展期之借據上印文及簽名均遭偽造及盜蓋云云,惟查;
(一)債務人黃郁雯在與被上訴人之弟 吳飛源 結婚前,曾以房屋向上訴人抵押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在八十三年結婚後,再用房屋抵押借款四十萬元,另信用借款一百萬元,惟婚前之借款供其父 黃秀錡 使用,婚後之借款供夫吳飛源使用,婚後的借款是找被上訴人作保,被上訴人只有作信用借款的一百萬元擔保,房屋貸款部分由其父黃秀錡作保,而被上訴人之印章是吳飛源拿給黃郁雯的,因為當時黃郁雯在生產中(其女於000年0月00日生),故黃郁雯是在生產前去銀行辦理貸款的事情,黃女與被上訴人係各別去銀行辦理對保,之後,其前夫吳飛源交給黃女被上訴人的印章,要伊妥為保管,以便換單使用,被上訴人作連帶保証人的事情是伊夫妻二人一起去請託他的,作保之後,被上訴人有提醒黃郁雯要記得繳交利息,伊去銀行換單時,銀行要求伊用第一次借款用的印章等情,業據証人黃郁雯在本院供証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八、五九頁)。
(二)次查,被上訴人在本院已自承「八十三年我有去銀行簽名為黃郁雯作保人」、「八十三年第一份借款我有簽名,他們告訴我是借款一百萬元」(見本院卷第
十八、十九頁),其在原審亦自承「八十三年農曆八月十五日之前我有替被告黃郁雯當保証人向原告借一百萬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八七頁)。
(三)証人吳飛源供証稱「我前妻黃郁雯是為了我們的公司去借款,、、、,我是請託 吳仁 𤋮去作保, 吳有 同意幫我的忙所以他有去銀行」(見本院卷第六一頁),「我沒有拿被上訴人之印章給黃郁雯,我有告訴黃郁雯如果她要用印章要他自己去刻」、「我問他銀行是否要印鑑証明章,黃郁雯說不需要,我說既不需用印鑑証明章,你就自己去刻一個就好」(見本院卷第六一、六二頁)等語在卷,足証被上訴人明知債務人黃郁雯向銀行借款一百萬元係為供其弟吳飛源所經營之公司週轉之用,因而同意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証人,並提供其件及財產証明文件供銀行對保使用,其並在授信約定書上,印鑑卡及借據上簽名以示同意,其雖否認有蓋用印章,但查銀行留存之印鑑並未要求必須為印鑑証明章,而且在銀行留存印鑑卡之目的即係在於使用印章以代簽名,使其與簽名有同等之效力,否則何需再另立印鑑卡,故被上訴人辯稱伊只有在印鑑卡上簽名但未留存印文,顯與常情不符,而難採信。証人吳飛源雖稱叫黃郁雯自行刻製印章一枚,但查吳飛源與被上訴人係兄弟,被上訴人既因其弟之請託而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証人,復前往銀行辦理對保手續,縱令其當時未帶印章,而係授權其弟吳飛源辦理,則吳飛源再命其妻黃郁雯去刻製被上訴人之印章以憑辦理借款手續及日後之換單手續,其行為應視同係吳飛源之手足機關,其效力等同於吳飛源本人所為,則依此難認系爭印章之刻製未獲被上訴人之授權而遭偽造。再參以系爭借據上之印文與印鑑卡上之印文僅憑肉眼觀之即可認係相符,而依前所述,該印文應係被上訴人於設置印鑑卡時即已存在,日後再交付債務人黃郁雯以憑辦理換單手續之用,故証人吳飛源所稱叫黃郁雯自己去刻印章,亦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是縱認九十年之展期借據非被上訴人所親自為之,然依據授信約定書及系爭印鑑卡之印章,亦足認係被上訴人交付印章授權黃郁雯辦理展期,其所辯未經授權以及印章遭偽造及盜蓋,均不足採。
(四)末查,被上訴人明知其擔任債務人黃郁雯之連帶保証人,且借款時間在八十三年,距黃郁雯與吳飛源於八十六、七年間離婚,尚有數年之和樂時光,其對於系爭借款之情形,難謂毫不知情,觀之黃郁雯之繳納利息之資料,其繼續繳付借款利息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有貸款本息攤還表一紙在卷可按(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九四○號卷第二三頁),足見黃郁雯自借款後,至與吳飛源離婚後仍繼續繳交貸款利息數年,被上訴人在黃郁雯與吳飛源離婚後,但仍按期繳納貸款利息之期間,並未就系爭借款債務提出任何異議,顯見其所辯不可能於黃郁雯離婚後仍願擔任黃郁雯之連帶保証人,為卸責之詞。
(五)綜上,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黃郁雯為借款展期所簽立之借據,以被上訴人留存於上訴人處之印鑑卡與授信約定書上之印鑑辦理,足認其係授權黃郁雯,是其自應依法負連帶保証人之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其依據借據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計付之違約金,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楊豐卿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官應瑞霞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