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3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發文日期: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台九十勞訴字第○○四○九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台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車禍致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曾向被告請領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期間共三三五日職業傷害傷病補償費在案。復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同一事故繼續申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補償費。案經被告調閱其就診醫院病歷審查,以原告所患頭部外傷不嚴重,左肢骨骨折約治療三個月內可癒合,半年左右之復健可恢復工作,其已請領三三五日傷病給付,繼續申請傷病給付不合理,乃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十保給字第六○二五○○七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此次所請之傷病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保監審字第一七八七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後是否仍不能工作?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訴願委員會的十二位組成委員多為勞工委員會的高級官員,其中僅有五位
為外聘學者專家。因此勞工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之組成,已違反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其組織嚴重違法。
⒉被告之特約醫師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殘廢給付與否並無「法定診斷權責」,
其審查意見不可作為認定依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五號、第三四六號、第四二六號、第四三二號、第四四五號、第四六五號、第四九一號、第三六七號、第三九四號、第四○二號等解釋文及理由書,審查原則不得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⒊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
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所明定。原告因車禍造成嚴重蜘蛛網膜出血,且左側肢體偏癱,曾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大同中醫醫院等治療,持續就診至今未曾中斷。稍微勞累,就會頭暈、肢體無力,機能明顯變差,一直須服藥控制。完全符合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資格。
⒋依據憲法第七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第二二四號、
第三一八號、第三四○號、第三六五號、第四一○號、第四一二號、第四五七號、第四七七號、第四八一號、第四八五號、第四○○號、第四五二號等解釋文及理由書規定: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相同之保險事故不得為差別待遇。原告有數位朋友病況不如原告嚴重,均已獲得勞保給付。被告之核定並不公平。
⒌期盼被告能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意旨,多關心勞工朋友之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亦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台八十九勞保三字第○○二二七二○號函釋有案。依原告檢送大同中醫醫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開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為證,該診斷書載略,原告車禍受傷,頭部撞擊,左膝骨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初診,自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門診治療二十四次,目前以頭部針灸及藥物控制,以免發生危險性的暈倒,膝蓋處以針灸活絡血路通筋骨。案經被告調閱原告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專業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略以:「原告頭部外傷並不嚴重,左肢骨骨折約治療三個月內可痊癒,半年左右之復健可恢復工作,其已請領三三五日傷病給付且已領殘廢給付,再申請給付殊不合理」,被告乃否准此次所請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於法尚無不合。
⒉原告就診之主治醫師亦於被告調取之病歷上簽註意見,略以「原告頭部外傷合
併顱內出血已血塊吸收但仍遺有神經障礙後遺症但應可從事輕便之工作。」,有上開病歷可稽。又原告亦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證明其無工作能力,被告否准所請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並無違誤。
⒊至原告訴稱被告以專科醫師審查被保險人之職業傷病給付,無法定診斷權責,
不得執行法定事項云云,按職業傷病給付,須就被保險人所送之職業傷病診斷書、病歷及x光片綜合研判審查,惟前開資料之判讀涉及高度之醫學專業知識,被告之人員並非專業人士,如無借重專科醫師提供醫學專業知識,勢難行使審核之職權,是被告延請專業醫師提供意見俾利審查,原為此類案件事理上必然之需求,並無不當,況被告僅係借助專業醫師之專業意見,終局作成核定者仍為被告,於此並無權限之委託,尚無需法令之授權。又被告請醫師提供專業意見需有法律之授權,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明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十二人至二十人,另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上開規定雖未明定被告得聘用醫師,惟被告既得調查有關文件及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自必需有醫師判讀相關文件並提出專業意見,是以上規定亦均足為授權之依據,故被告就殘廢給付案件聘請專科醫師提供專業意見並無不當,否則倘被告對原告所提之診斷書不能有不同之意見,則前述條文賦予被告審核之權限即形同具文。
理由
一、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九號,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否准五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傷病補償費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茲改為現在之分案編號,並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又本件原已行準備程序,兩造並均表明無其他主張及舉證,是本件無再行準備程序或辯論程序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不爭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車禍致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曾向被告請領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期間共三三五日職業傷害傷病補償費在案等情,並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後是否仍不能工作?
四、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按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仍因職業傷害不能工作,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時,固提出大同中醫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一件為證,惟
該診斷書關於「傷病名稱部位及其程度」,僅記載「頭部暈眩,膝蓋仍有勞動性痛感」,關於「診斷主要症候醫療經過及預後」亦僅記載「目前以頭部針灸及藥物控制,以免發生危險性的暈倒,膝蓋處以針灸活絡血路通筋骨」,而別無應為如何休養、不能或不宜工作之記載,是僅能證明原告現仍在門診治療中,尚無足證明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後仍不能工作。
㈢再依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院歷字第九○○四○九二六號函復
關於病情說明:「原告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已血塊吸收但仍遺有神經障礙後遺症但應可從事輕便之工作。」等語,益證原告亦尚非不能工作。
㈣況本件被告將原告病歷資料送特約審查醫師審查經簽註意見亦同認:「原告頭部
外傷並不嚴重,左肢骨骨折約治療三個月內可痊癒,半年左右之復健可恢復工作,其已請領三三五日傷病給付且已領殘廢給付,再申請給付殊不合理」。附予說明者,勞工保險之給付,多有涉及醫理上之見解與判斷,被告委請相關之專科醫師審查病歷提供專業意見,以為准否之參考依據,於法並無不合,此與原告所指摘之「法定診斷權責」,殊屬二事,亦不涉授權明確性原則之違反。
㈤從而,原告就其主張尚未盡其舉證之責,依前揭之說明,尚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就原告所申請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至九年二月十三日之職業傷病補償費予以否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復按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第五十三條規定:「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查本件訴願決定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作成,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之委員,除訴願決定書所載之 林豐賓 、 蘇德勝 、 龔文廣 、 胡天榮 、 洪瑞清 、 孟藹倫 、 賴錦豐 、 成永裕 、 黃程貫 、 邱駿彥 、 林素鳳 及 劉士豪 等十二名委員外,尚有 林誠二 、 王惠玲 、 鄭津津 等三名委員因未出席故未列名於訴願決定書上,又查上開委員中林誠二、王惠玲、成永裕、鄭津津、黃程貫、邱駿彥、林素鳳及劉士豪等八名委員,分別於各大學院校任教職,此有名冊一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訴願法之規定均無不合,是原告主張訴願審議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尚屬無據,附予敘明。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判命被告作成給付原告五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之行政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