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5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六九號
原告台灣啟榮橡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洪啟清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四五四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擔。
事實緣原告台灣啟榮橡膠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委由暘捷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自日本進口:MITSUBISHIGOODSINSTOCKFORKLIFTMODELFB25lUNIT(報單號碼:AE/八九/五○六二/○一三七),報列進口稅則第八四二七.一○.一一號,稅率百分之十七.五,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二一九、九五三元。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貨上銘牌標示MFG:2000.08,即原廠當月生產即行出口(本案進口日期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即西元二○○○年八月十六日),乃將原申報GOODSINSTOCK圈除,並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完稅價格應為三五五、七九四元,被告遂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情事,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四七、五四四元,並按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其所漏稅款計二四、一八○元(包括進口稅
二三、七七二元、商港建設費四○八元)。原告不服,主張FB2A型式(FB25)∣50501機號,確實在0000年0月000日生產,在二○○○年八月四日出口,新車輛只有代理商才可進口等語,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理由:查本件系爭型號FB2A∣50501之堆高機,於西元二○○○年八月四日進口至我國,被告僅依該車輛之標示即認其係新型堆高機,而非庫存品。惟查,系爭堆高機確係於西元0000年0月000日生產,並有當地貿易商及三菱重工證明函件可資為證。被告僅依其所屬驗貨員之判斷,即遽行認定系爭堆高機為新品,實屬違誤。次查,新車輛只有代理商方能進口,一般廠商甚難輕易取得當年份新車輛,原告係照郵寄來台之報單提貨,無理由亦無能力虛報,且原告係汽出零件製造業,並非汽、重車買賣業,無須甘冒風險虛報貨物。再者,系爭堆高機一直於原告廠內使用,並未對外買賣,自無影響市場價格及逃漏稅之疑慮,被告不查,逕自科處原告罰鍰,要非妥適。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另按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稅之稅款。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向被告申報自日本進口"MITSUBISHI"GOODSINSTOCKFORKLIFTMODELFB251UNIT,案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貨上銘牌標示MFG2000.08,即原廠當月生產即行出口(本案進口日期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即西元二○○○年八月十六日),顯非STOCK,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漏進口稅情事,被告乃依前揭法條規定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四七、五四四元,並追徵所漏稅款計二四、一八○元,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原告訴稱型號FB2A∣50501之堆高機,被告依車輛之標示,即認定係新型堆高機,原告一再強調此堆高機確於0000年0月000日生產,也再三向原購單位求證過,並寄出當地貿易商及三菱重工證明函件乙節;查系爭貨物銘牌上標示MFG:2000.08(本案進口日期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即西元二○○○年八月十六日),係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來貨非STOCK,應勿庸置疑。
次查依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五條(現行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六條)之規定,進出口貨物之新舊程度由驗貨關員依查驗當時之狀況認定之,來貨既經驗貨員查驗認定係原廠於西元0000年0月生產即行出口,而於同年月十六日運抵基隆港,當非原申報之庫存品,事證已至臻明確,原告提供之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汎用機.特車事業本部產業車輛總括部產業車輛營業部フオ|クリフト課課長 松本仁志 所出具之函件及該フオ|クリフト課二○○一年一月十九日覆文傳真等私文書所證明之內容既與實際到貨貨上銘牌標示及查驗結果不符,當以到貨現況認定為準,原告所訴,顯有誤會,核不足採。
㈢、另原告復稱:「...此堆高機一直在本廠使用,並未買賣何來虛報...」乙節;查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構成虛報行為,悉以報單上原申報內容與到貨實際狀態為認定標準。(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二八六號判決參照)次查車輛商情,其出廠年、月份愈接近銷售時年、月份,表示該輛型式愈新穎、性能愈好,價格亦愈高,系爭電動堆高車之出廠年月份對價格之影響,雖無小車之敏銳,但亦為影響價格之要件,本案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漏進口稅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依據論處,應屬適當,原告上開所訴,顯係誤會法律規定所致,實不足採。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另按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稅之稅款。
二、本件原告原申報系爭貨物為GOODSINSTOCK,惟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貨上之銘牌標示MFG:2000.08,顯非STOCK,遂以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品質、逃漏進口稅之違法行為,乃據首揭規定處所漏進口稅二倍之罰鍰計四七、五四四元,並追徵所漏稅款計二四、一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等情,有。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FB2A型式(FB25)∣50501機號,事實在0000年0月000日生產,在二○○○年八月四日出口,新車輛只有代理商才可進口云云,
四、經查系爭來貨貨上銘牌標示MFG:2000.08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原告所提之銘牌照片當庭核對屬實在案。準此,來貨非存貨(STOCK)無訛。又來貨既經驗貨員查驗認定係原廠於西元0000年0月生產即行出口,而於同年月十六日運抵基隆港,當非原申報之庫存品,原申報GOODSINSTOCK,顯有虛報貨物品質之行為,原告所稱來貨係0000年0月000日生產,與事實不符,核不足採。原告雖提出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所轄フオ|クリフト課課長松本仁志所出具之函件,以附和其說,但該函件為私文書,既經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在卷,原告未能舉證明其真正(應由駐外單位認證),該函件之形式真正已無可採,則其實質證明力如何自無庸再予審酌,故此項原告所提證據,自無推翻本案查驗認定結果之效力,從而被告處原告所漏進口稅二倍之罰鍰計四七、五四四元,並追徵所漏稅款計二四、一八○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難採信。原處分依首揭規定為上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