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83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8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三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丁○○
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發文日期: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勞訴字第○○一六九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被繼承人 黃正雄 ,生前以台中縣乳品派送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因罹患 何杰金氏 淋巴瘤致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審定成殘,申請殘廢給付,業經被告以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已發給四百四十日殘廢給付。
惟被保險人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其受益人 林秀錦 申請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被保險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審定成殘後不能從事工作,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得就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擇一請領,其受益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選擇領取給付金額較優之死亡給付,乃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改核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保監審字第四三八七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萬六千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
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規定,據勞工保險之殘廢給付的定義,係指「勞動力的損失狀態」,與一般社會概念中的瞎眼、耳聾、斷手斷腳才叫殘廢之固有傳統概念並不相同,因其無法僅憑病歷內容,進而認定一個人的疾病及勞動力的損失狀態。
⒉訴願程序中,被告一再聲稱聘請專科醫生提供意見,據醫理見解作為審查依據
。查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這些醫生是請來審核(職災)診療費用,而不是用來審核殘廢給付。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文:查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故不應以組織有無相關職掌規定為準,更應以行為法(作用法)之授權為依據,始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則,再說被保險人的主治醫師,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法定授權依據,開具殘廢診斷書,並認定殘廢,被告的特約專業醫師審查殘廢等級差別這麼大,相信所有的醫師裡,最了解被保險人之症狀者應該是該病患的主治醫師,然其主治醫生經常與病患相處見面,卻比不上從未見面的特約醫師,隔空看診的診斷,被告重用自己特約醫師意見,未提供給受益人資料標準內容及依據,來否決主治醫師診斷,顯不合常理,且被告特約醫師是否有法定編制,其特約醫師是否於法律上有法定之診斷權責?主治醫師均有名有姓完全顯示在診斷書上,特約醫師從未有姓名,為何被告不敢公開醫師姓名及執照,在哪裡執業?可能是被告自己編的謊言來欺騙被保險人或是根本不合法。主治醫師所開立診斷書無效的話,應該修法提供病歷,被告自行判斷就可以,勿須浪費大家的時間。
⒊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被保險人因病經治療一年以上,亦符合殘廢給付
標準表內第四十四項內容,並在同系別附註㈡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需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需審定其等級(殘廢診斷書)茲可證明⑴大小便、沐浴完全無法自理,⑵行動須他人操控輪椅代步,⑶攝食需人餵食,⑷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以上種種均是一級殘廢標準,再說被保險人因何杰金氏淋巴瘤,大小便、沐浴完全無法自理且仍在住院更能證明,因為太嚴重經常需要醫護人周密照顧,勞保在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四項,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顧者,就是在住院中才符合上述條件,你我均非醫療人員,又如何懂得病人需要什麼?所以說住院,是醫療護理人員及家人周密照顧,為必須要件。被告核定第四十七項,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從事輕便工作,顯不合理。
⒋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五四七七號,應以殘廢診斷書審核定殘
等。按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七條: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權益損害最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因罹患普通傷病,經治療終止後
或領取傷病給付期滿或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者,得一次請領殘廢給付。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
⒉原告因被保險人殘廢給付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被告重新審查,被保險人九十年
六月二十三日出院後於當天上午二時五十分即死亡,殘廢診斷書填載出具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卻又記載其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住院,足證殘廢診斷書開立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而非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其出院後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顯見開具殘廢診斷書時其症狀並未固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被告九十年十月二日所為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之核定,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保給字第六○四九五五五號函之處分應予撤銷。至於被保險人死亡,其受益人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卅五個月死亡給付六七二、○○○元,上項給付被告前已核發在案,併予敘明。
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由以上規定,被保險人於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固無疑問;至經保險人審定否准或嗣後撤銷者,被保險人請領上開給付之權利,既經其於死亡前行使,即已成為財產上之權利,依上開之規定,屬被保險人之遺產,得由全體被繼承人承受,且在分割遺產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各繼承人如起訴請求,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各繼承人即原告一造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再按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如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未共同起訴者,其單獨起訴之原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應認其訴顯無理由而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保險人黃正雄於死亡前申請殘廢補助費,經被告核定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給付標準為四百四十日之否准,被保險人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查其並未指定受益人,則其保險給付自係被保險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一造必須合一確定。惟依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黃正雄之繼承人尚有林秀錦、 黃瑞仁黃靜宜 等人,原告並非被保險人之唯一繼承人。本院審判長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由全體繼承人為共同原告,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其他繼承人迄未追加為原告,原告亦迄未提出遺產分割之協議或各繼承人同意由原告一人起訴之聲明,原告甚至未提出其餘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供本院審認全體繼承人,以利本院裁定命其他繼承人參加本件訴訟。
是本件原告單獨起訴,尚非適格之當事人,依前揭之說明,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論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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