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4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5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黃宗樂 (主任委員)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院台訴字第○九二○○八四六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五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茲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須以有法律之明文規定者為限,且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再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並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是於檢舉人依上開規定而為檢舉、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且為處理之情形,主管機關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尚非行政處分,更因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且亦無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情事,揆諸首揭之說明,如原告仍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甚或提起確認該復函為行政處分之訴訟,均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向被告檢舉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定給付業績佣金,且遭 郭松烈 侵占,並該公司不法解聘原告,不給付薪資,且迄未將原告供職務擔保之最高限額塗銷權結算塗銷,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請求被告令上開被檢舉人限期改善,如不改善請處以罰鍰或停業,爰依消費者保護法、勞動基準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提出聲請及檢舉等情,詎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公壹字第○九一○○一一二四五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原告,復函主旨明載:「有關台端與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勞資爭議及抵押權糾紛案,復請查照。」說明則略以:關於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台端解聘一節,係屬勞資爭議問題,關於郭松烈等人侵占業績佣金一節,係屬刑事規範範疇,另關於抵押權塗銷一節,核屬民事私權爭議,均與公平交易法規範之範疇有間,請另循其他途徑尋求救濟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書函,並請求確認系爭書函為行政處分云云。
三、按本件原告主張係依消費者保護法、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聲請且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而為檢舉,而非依其他何法律明文規定而為申請,是被告所為表明原告與上開被檢舉人間分屬勞資爭議、私權爭執與刑事訴追問題等旨之系爭書函,其性質上即非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亦非被告對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原告直接發生何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首揭之說明,原告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依同法第六條提起確認訴訟,其起訴均不備該二種類訴訟之要件,爰以裁定駁回其起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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