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春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3152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春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春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相同、時間接近但仍可分、所犯相同犯罪類型之罪數所反應之犯罪傾向及應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至於就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本應逕予執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