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執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165號聲請人 莊佩瑾 相對人五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111年4月12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0686A0185)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20,526元(即調解成立內容第2點),就其中之新臺幣15,266元;及關於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20,000元(即調解成立內容第5點),合計新臺幣35,266元准予強制執行。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1年4月12日經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尚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66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0,000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於111年4月1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20,526元(分六期給付,前五期自111年5月起至9月,按月於10日前給付20,000元,第六期於111年10月10日前給付20,526元),如有1期到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即調解成立內容第2點),且兩造如有違反前開約定,應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0元予他造(即調解成立內容第5點),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即相對人第6期僅給付聲請人5,260元,逾期尚未清償金額為15,266元(20,526-5,260=15,266),依調解成立內容第5點,相對人另應給付聲請人懲罰性違約金20,000元,合計35,266元】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0686A0185)、聲請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即前揭尚未清償金額15,266元、懲罰性違約金20,000元,合計35,266元),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勞動法庭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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