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4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雅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雅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文昌東六街121號前」應更正為「文昌東六街113號前」,證據部分並補充Google街景圖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為民國76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明知自己宿醉且精神狀況不佳,竟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參以被告本次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並駛至對向車道撞及路邊停放之機車,雖本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仍已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法第185條之3第1項:【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117號被告游雅惠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2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雅惠於民國111年11月5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25之居所內,飲用啤酒3瓶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6日8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不慎撞及 張耳良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吳進有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黃承凱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6日9時8分許,測得游雅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雅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耳良、吳進有、黃承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4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檢察官謝孟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