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15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梁永昇 相對人 陳麗莉
陳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麗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陳麗莉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陳麗鳳給付之。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44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麗莉負擔,如對相對人陳麗莉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陳麗鳳負擔,全案並已告確定,此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相關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次查,聲請人於上開事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30元(參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447號卷,頁14,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相對人陳麗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陳麗莉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陳麗鳳給付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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