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簡字第20號原告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相懿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榮賓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甲寅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77元。嗣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799,333元(即包括起訴時之資遣費330,000元,及追加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69,33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800元(計算式:8,700×2/3=5,800),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900元(計算式:8,700-5,800=2,900),並扣除原告已繳納之前揭裁判費1,177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23元(2,900-1,177=1,723)。茲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1,72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勞動法庭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