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71號異議人虎嘯國民住宅社區中村住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芳 如相對人 李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972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3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972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同年月5日收受送達,於法定期間之同年月15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法條規定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106年7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相對人欠繳管理費之利息,本院110年度司執四字第26453號支付命令已支付此部分,屬重覆聲請,顯與事實不符,另追繳作業費用,應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然前經聲請人多次提出債權陳報狀及異議狀,仍然無法獲分配債權,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以相對人積欠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社
區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5,280元(下稱前案管理費),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0年9月7日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26453號支付命令(前案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0月12日確定。嗣異議人持前案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5095號執行並分配完畢(下稱前案強制執行程序),異議人獲分配3萬5,280元及自110年9月22日至111年4月11日之利息976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6453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35095號等卷宗資料核閱無誤。
㈡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主張相對人積欠①前
案管理費自106年7月起至110年9月21日止之利息3,969元及②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4月止之社區管理費6,480元及④自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執行追繳費用1,628元(原聲請3,128元,聲明異議狀改為1,628元,含寄送存證信函費用124元、聲請支付命令規費共1,000元、調查費用500元、執行費用4元),核與前案支付命令係命相對人應向聲請人清償106年7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欠繳之管理費及相關費用3萬5,2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同,則原裁定以異議人請求自106年7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欠繳之管理費利息,已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6453號支付命令,係屬重覆聲請,又依異議人所提之債務人管理費欠繳利息概算表,可見積欠社區管理費6,480元部分,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4月,各期利息均不同,原裁定以上開利息計算均溯及自110年8月1日起算利息,而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另異議人亦於異議狀更正執行追繳費用為1,628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均尚有未恰。異議人執此事由提出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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