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執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172號聲請人 蕭侑姍 相對人美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11年8月3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714H617)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0,557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及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3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以新臺幣(下同)60,557元和解,其中工資47,334元於111年10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資遣費13,223元於111年11月30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於111年8月10日前郵寄給聲請人。相對人已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餘調解方案所載義務則迄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714H617)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且相對人未履行之。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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