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一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壹伍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由其友人 澎國賢 交付一包海洛因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十五.三公克)。
二、證據除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外,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除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分持有海洛因之犯行部分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外,其餘持有海洛因之犯行,雖均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持有行為繼續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以審判,併予陳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馮保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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