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五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0三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乙○○對於附件所述之犯行,於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乙○○曾因重利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權之機關自首而接受裁判,此經員警甲○○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馮保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