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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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輔佐人 尹華盛 被告乙○○
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二人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三、經查:本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屬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五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處分書二紙附卷足參,核先敘明;又聲請人指訴被告等涉犯詐欺等罪,聲請本院交付審判,然依聲請狀所載,聲請人僅載明訴訟輔佐人為「尹華盛」,經查,此人並未登錄於本院律師公會,亦無律師身份,此有審理單一只附卷足參,既被告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有聲請狀一只附卷足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謝瑞龍法官蔡奇秀不得抗告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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