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七О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補充「 何日興 曾因酒醉駕車,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判處拘役五十日;又因酒醉駕車及放火等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已有二次酒醉駕車之前科」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紀錄各一紙。
(三)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