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位於台南縣永康市○○里○○路○○號一樓之帝一娛樂用品商行負責人,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在上開地點擺設王冠迷一台、金銀王二台、新象王一台、滿貫大亨一台共計五台等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供不特定人為益智類或娛樂類之遊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之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在台南市○○路○段○○○號「巨蛋超商」內,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請辦理電子遊戲場之設立登記,即擅自在上址擺放金銀豹電子遊戲機二台、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一台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電子遊戲機。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三九九號判決拘役五十日,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有本院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三九九號判決一份在卷可稽。又本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未申請辦理電子遊戲場之設立登記,即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在台南縣永康市○○里○○路○○號一樓之帝一娛樂用品商行,擺設電動玩具五台,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之,惟觀被告先後二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之構成要件均相同,堪認其先後犯行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屬連續犯範疇,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惟其前述九十年五月間之犯行既經本院判決確定,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時間又在上開判決確定之前,是本件犯行應已為前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爰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 官黃子 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