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二五號),本院新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在臺南縣鹽水鎮經營「流行頻道KTV」,因不滿乙○○在臺南縣後壁鄉嘉苳村十鄰一二四之四十二號開設之「蝴蝶谷小吃部」帶走其服務小姐約十多人,嚴重影響其KTV之營業,乃憤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夥同綽號「 阿惠 」、「阿江」、「 阿文 」、「 阿鳥 」等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乘二部自用小客車,至前開蝴蝶谷小吃部,分持甲○○所有之棍棒(未扣案)砸毀店內之電話、冰箱、大門玻璃等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於砸毀該小吃部之大門玻璃時,雖其本意不在傷人,惟應知遭砸毀之玻璃碎片四處飛濺極可能會傷及小吃部附近之人,而甲○○既造成此種危險之存在,當負有注意小吃部附近有無他人以避免造成傷害之義務,惟適有乙○○之孫子 葉一忠 行經小吃部大門玻璃旁,而按其情節甲○○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恣意砸毀小吃部之大門玻璃,致飛濺之玻璃碎片刺傷葉一忠之右眼,經送醫救治後,葉一忠之右眼裸視視力0.一,矯正後最佳視力0.七。
二、案經葉一忠之母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新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目擊證人乙○○之供述情節相符,並與被害人葉一忠於偵訊時所述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明知玻璃碎片四下飛濺極可能會傷及無辜,本應注意其砸毀小吃部大門玻璃之際,小吃部大門附近是否有人在旁佇立,避免飛濺之玻璃傷害行經附近之人,惟被告按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盡此注意義務,致其砸毀之小吃部大門玻璃碎片傷及被害人右眼,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被害人葉一忠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屬顯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棍棒,雖為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林彥君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