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六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許,因服用酒類,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為一點三八毫克,不能安全騎乘屬於交通動力工具之機車,竟騎乘無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A0000000)機車,行駛於嘉義縣東石鄉台十七線東石南橋南端,經警攔檢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經檢驗出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一點三八毫克,有酒精吐氣測試表附卷可稽,參諸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稽,顯見其已因飲酒影響安全駕車之能力,此外,復有嘉義縣交通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六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他人身體、生命、財產至鉅,屢經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全國國民所共知,被告已有三次酒醉駕車遭判處刑罰之前科,竟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一點三八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無視自己及路人或騎士之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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