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784號原告 陳柏宏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 律師被告 陳福義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30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原告提出之書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30號被告陳福義傷害等案件,已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05年11月11日宣判,惟原告係於105年10月13日向本院遞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乙節,有蓋有本院收件章在卷可查,其既係於本院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但書規定顯有未合,應依法駁回其訴。又其本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佳君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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