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金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金字第17號原告 林秉鴻 被告 曾昭榮
姚柏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昭榮、姚柏丞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基於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7月起以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寶德資訊有限公司、宅吉便不動產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包括原告在內不特定之人投資圈購股票,原告因此投入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投資,其中共有新臺幣5,348,000元未獲返還,因而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經查,依卷內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條款及合購確認書影本所示,本件被告係以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立共同購買股份之契約(見本院卷第107頁至131頁),而以該公司名義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之辦公處所,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之認定,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堪認係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地。又被告姚柏丞之住所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被告曾昭榮之戶籍地址現於金門縣○○鎮○○路○號2樓(原告雖陳報被告曾昭榮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7,惟本院向該址送達均因遷移不明遭退回,併予敘明),並未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以及第20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士珮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