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9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方冠詠
被   告  劉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0日下午5時許,駕騎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因未按遵行方向行駛,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十
大投資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蔡承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400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
並經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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