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235號
原 告 綠景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 昱鈞
訴訟代理人 曾華焜
被 告 陳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綠景莊園社區之管理組織,已於民國(下
同)103年2月11日經主管機關同意報備核准在案;被告則
為社區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000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即綠景莊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應繳
納社區管理費。依原告住戶規約之約定,管理費之收費方式
係採每戶按月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每三月收繳
乙次,且如區分所有權人未按期繳付管理費,原告並得另請
求給付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3年1
月1日起迄至107年3月31日止,共積欠51,000元之管理費
未清償,經原告以催繳通知單及存證信函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不爭執其未繳納積欠之管理費,惟以:系爭房屋係新竹
建經公司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並非伊所有,且伊從未居住使
用過系爭房屋,不應向伊請求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
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
,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費者,管理委員會得訴
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又公寓大廈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乃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間本於社區自治之精神,就與公
寓大廈管理使用有關事項所協議制訂之規範,在不違反法
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情形下,應有拘
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效力。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
費資料彙整、催繳通知單、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主任委員變更證明函、綠景莊園社
區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
、住戶規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3頁),並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
31至33頁)核閱無訛,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未繳管理費,堪
信原告之主張屬實。至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並非伊所有,
僅係新竹建經公司借用伊名義登記,伊從未居住使用系爭
房屋,原告應向新竹建經公司請求云云。惟查,被告於系
爭期間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前揭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在卷可參,則系爭房屋名義上既登記為被告所有,應生
土地法第43條所定登記公示之對外效力,即被告亦應受系
爭規約之拘束,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
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之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
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3條亦定有
規定(見本院卷第23頁)。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
達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5日起(見本院卷
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請求被
告給付51,000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