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7號
原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添
訴訟代理人  陸詩雅 律師
       曾政楷
       郭莉絲
被   告  王國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3月14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
止受僱於原告,擔任電話行銷專員一職,原告嗣於被告離職
後3個月內始結算出,被告於103年4月招攬之保單(保單號
碼為00000000號,下稱系爭A保單)及被告離職當月即103年
10月招攬之保單(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下稱系爭B保單
),客戶均未繳足6個月保費即分別於103年8月30日及103年
11月24日解約。依兩造間聘僱契約所附之電銷人員獎金辦法
第8.1版(下稱系爭獎金辦法)及通路行銷人員應收款追回
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等規定,原告追款金額在無
影響該離職人員之基本薪資下,係以離職人員離職生效日當
月往前推6個月(不含離職當月)期間實領制度之獎金總額
與離職人員於離職當月起算3個月間之負項業績進行比較,
而非以逐筆保單計算,是經結算後,被告離職後尚應返還原
告預先給付之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367元,詎被告迄
未返還,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67元,
及自10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A保單之獎金伊確實有領到,但該筆保單於
伊離職前即發生退件,若應返還該筆獎金,早在伊離職前就
已完成結算;而系爭B保單係發生在伊離職當月,然伊於離
職當月即103年10月僅領取底薪,並未領取系爭B保單之獎金
,系爭作業程序亦載明追款金額不能影響底薪,原告請求返
還系爭B保單的獎金實在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聘僱契約附有系爭獎金辦法、系爭作業
程序等工作規則,系爭獎金辦法修訂時亦對被告等員工進行
講解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電話行銷專員聘僱契約書、聘僱補
充條款與條件、2014電銷人員獎金辦法修定說明等件為據(
見本院卷第29-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從
而,原告主張系爭獎金辦法及系爭作業程序等規定乃兩造間
聘僱契約內容之一部,堪認有據。
㈡觀諸系爭獎金辦法第6.1點所載:「月產能獎金=(月AFYB
【當月的每件保單API×該件保單商品獎金率之月累積總和
】-25,000)...。月產能獎金為負數時,得於當月其它獎
金項目中抵扣,若金額不足則於次月進行追扣,直至全數扣
抵完畢。負項業績獎金扣回作法:按年繳化保費未繳比例扣
回獎金、解約、停效、失效。全數扣回獎金:契約撤銷、告
知不實解除契約。發放作業:在離職次月起算第六個月月底
統一核算並發放予該已離職之TSR。若有不足之處,則列為
離職欠款,將予以追回或離職回任時須繳回。」(見本院卷
第37-38頁);及系爭作業程序第6.2點:「依各銷售通路獎
金制度計算該離職人員於離職當月起算三個月間產生之負項
業績,並與該離職人員之保留獎金進行結算。結算結果若為
負項,為確保追款金額不影響該離職人員已領之基本薪,將
與該離職人員離職前六個月(不含離職當月)間實領制度之
獎金總額進行比較,金額較小者即列為應收款金額。」(見
本院卷第98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獎金並非就個
別保單逐筆計算,而係以其離職後3個月內發生之負項業績
,與其離職前6個月時領獎金總額為比較結算,如有不足始
列為須追繳之欠款等情,信屬有據。而被告就系爭B保單之
退件乃其離職後3個月內始發生之負項業績一節已不爭執,
則其於離職當月即103年10月,固因未達系爭獎金辦法規定
領取獎金之標準而未領取獎金,然系爭獎金辦法及系爭作業
程序已載明電銷人員離職後之負項業績應以上開標準追回款
項,且依此計算方式所影響者僅為被告已領之他項獎金,並
非被告基本薪,而電銷人員離職前之負項業績亦本由其他項
目獎金抵扣,此為被告在職時所明知,是被告猶執其無領取
系爭B保單之獎金,原告追繳該筆保單所生負項業績之款項
不合理且影響其底薪等情置辯,實屬無據,應難採認。
㈢被告另辯以:系爭A保單之獎金業於其離職時遭原告追回云
云,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陳明:系爭A保單之客戶於
103年8月之後沒有繳保費,但是原告對於客戶有2個月的寬
限期,在沒有繳費2個月內還是有效的,系爭A保單是在被告
離職後才被認定為失效保單等情,並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A
保單資料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復自承清楚前
開程序,並改稱不知道系爭A保單獎金是否在離職時追回等
情(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足徵被告前曾辯稱系爭A保單
之獎金已於離職時遭原告追回一節,僅係其片面臆測之詞,
且無提出任何反證可佐,自難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基上,原告主張系爭A、B保單乃被告離職後3個月內結算之
負項業績,依系爭獎金辦法及系爭作業程序之規定,而與被
告離職前6個月獎金總額進行比較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獎
金共7,367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請求金額明細表、薪資
單暨轉帳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53頁、第58-77頁)
,堪屬有據;被告所辯上情,俱與客觀事證有違,均不足採
,自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對被告之返還獎金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自106年9月28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惟原
告並無提出前開給付已有約定確定期限,或被告該日前已收
受合法催告之證明,則原告請求自106年9月28日起算之利息
,即乏實據可佐,自應以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10月28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67元,及自106年10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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